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3222民初1799号
原告:***,男,1992年4月5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河南东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蔡都镇西街文化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肖俊民,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河南东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1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需要重新收集证据为由,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315.8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龚高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