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东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207民初3249号 原告:***,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熙峤,浙江京衡(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卧龙办事处鹏宇商务中心95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2066451453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22年9月30日(工作受伤当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2日,芜湖市***农业农村局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芜湖市***农业农村局将“2022年***白茆镇旭光村等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2022年9月29日晚,原告获取到案涉项目工地的招工信息。2022年9月30日早上6点,原告与同村人***等一行五人前往案涉工程项目部,经现场负责人***等安排前往施工现场。主要负责用混凝土浇灌的木模板安装支撑工作(木工)。原告等人工作至当天下午13:00左右,现场发电机故障,因短时间内无法修复故障,现场负责人让用到电力的工人先行下班回家,原告一行5人也在其中。原告在返回工程项目部的路上,因道路狭窄,路上有一辆正在作业的案涉项目工程的挖掘机在旋转机身时因未注意到原告,机身后半段不慎将原告打翻并将原告压倒在旁边土堆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随后被送往芜湖杏林医院,因当地医疗条件有限,后前往弋矶山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腹腔内出血;2.脾损伤;3.左血胸;4.多发肋骨骨折;5.胸椎骨折T11/T12;6.腰椎骨折(L1-L4)。自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一直未依法申报工伤。未完全落实相关工伤待遇。原告于2023年3月27日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芜湖市***于2023年6月13日做出皖芜劳人仲裁〔2023〕19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裁决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一、被告主体不符。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已经分包给***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其对象错误,二、原告诉状所称不是事实。当日发布案涉工地招工信息的并非被告而是“**”,该事实在仲裁过程中已经确认。当日,包含原告在内的5人均是由“**”安排到工地进行工作,约定的工资是一日一结,每天350元,当日也是“**”对原告发放的工资。如果有劳动关系存在,应当是原告与“**”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从事的工资性质为工资日结、时间自由即可随时放弃。2022年8月2日,被告承包***白茆镇旭光村等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2022年8月18日,被告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9月30日,案外人***接受“**”介绍,带着原告等人前往该项目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原告由案外人***安排,做木工和支模板,于该日中午结束当日工作离开工地。当日工资由“**”支付给案外人***,***再付给原告等人。原告在离开工地时被案外人驾驶的挖掘机撞伤,随后被送往芜湖杏林医院治疗,后转至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弋矶山医院治疗。2023年3月27日,原告向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22年9月30日(工作受伤当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3年6月13日,该委作出皖芜劳人仲裁〔2023〕119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芜湖杏林医院《门诊病历》、弋矶山医院《出院记录》皖芜劳人仲裁〔2023〕1192号案件庭审笔录、该案仲裁裁决书、《劳务承包合同》及原、被告**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双方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需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不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亦非由被告发放工资。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足以反驳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原、被告之间缺乏形成劳动关系的特征。据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自2022年9月30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川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