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181执异116号
案外人:姚兰英,女,生于1963年3月23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李杨,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山东南郊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马鞍山路2号南郊宾馆办公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孔源,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神洲**旅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埠村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郑见,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南郊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郊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神洲**旅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向本院提出解除对其购买的章丘市**养生园98号楼102号房产查封的请求。并主张如下事实:2016年,案外人购买**公司开发的上述房产,由其丈夫吴世彬支付了全部购房款78万元,同年8月,**公司将上述房产交付案外人使用,之后,案外人与**公司办理签订购房合同,该房产为案外人所有,故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查明:
1、2018年6月11日,本院在执行南郊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7)鲁0181执1782号执行裁定书,并向济南市章丘区住建委开发科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章丘市**养生园第98号楼102号房产。
2、2017年1月14日,本院作出(2016)鲁0181民初5025号民事调解书,**公司与南郊公司达成协议,**公司欠南郊公司工程款666352.89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分期付清。
3、2016年7月22日,案外人的丈夫吴世彬通过招商银行分两次向**公司支付房款78万元,**公司将上述房产交付给案外人。2016年9月5日,**公司为案外人出具收款收据。
4、2018年3月24日,案外人与**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将**养生园项目中的42号院101号房卖与案外人,该房产在不动产管理部门登记为章丘市**养生园第98号楼102号房产,因**公司欠税,上述房屋未能办理房产证。
上述事实,由本院相关卷宗材料及案外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转账凭证复印件等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在本院查封之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购房合同并占有该房产,且已交付全部价款、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符合上述规定,其主张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案外人姚兰英购买的济南市章丘区**养生园第98号楼102号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未在上述期限内提起诉讼的,本院将裁定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
审判长 任文明
审判员 张 洪
审判员 朱立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