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穗中法仲审字第153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广州市越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广州市兴成电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显书,***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广州市越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东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兴成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仲裁委)作出的(2013)穗仲案字第2674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越东房地产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一、仲裁庭经审理,确认双方的工程造价未经决算,并通过摇珠选定造价评估机构对造价进行鉴定。我方依据仲裁庭要求的时间和地点提交了所持有的全部工程材料、竣工图,并同意垫付鉴定费用。兴成工程公司作为施工方拒不出席摇珠程序,拒不向鉴定机构提交施工签证和其他施工材料,隐瞒工程施工及决算的证据,导致鉴定结果无法做出。兴成工程公司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裁条件。二、仲裁庭在兴成工程公司隐瞒重要证据导致工程造价无法进行评估的情况下,采用兴成工程公司通过非法手段取得、未经我方质证确认的《审批表》作为定案证据,程序违法。三、兴成工程公司于2011年1月2日竣工,于2013年7月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四、仲裁庭无视我方明确未经决算并正式申请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公平审计的答辩意见,在仲裁裁决书中认定我方未提出异议,亦未主动向兴成工程公司提出重新结算的要求,与事实不符,导致仲裁错误。五、仲裁庭迟延送达仲裁文书,导致我方没有及时收到选定仲裁员的通知,被迫放弃了选定仲裁员的权利。仲裁庭上述行为属于程序违法。据此,越东房地产公司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兴成工程公司答辩称:一、仲裁庭的仲裁程序合法。越东房地产公司是曾针对仲裁庭的组成提出异议,但其在仲裁第一次开庭时当庭撤回了关于仲裁庭组成不合法的答辩意见,与其现在所主张仲裁庭的组成和程序违法是相互矛盾的。二、越东房地产公司称在仲裁阶段有证据未经过质证,而事实是仲裁庭在庭前证据交换及两次庭审过程中均对所有证据进行了质证。三、仲裁庭适用法律正确,仲裁裁决合法有效。综上,越东房地产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6年11月28日,越东房地产公司与兴成工程公司签订《锦源国际商厦弱电系统工程发、承包合同》,约定由兴成工程公司负责锦源国际商厦弱电系统工程的施工等事宜。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凡发生有关合同的纠纷时,当事人双方提交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008年9月11日,双方又签订《增加施工合同》,约定由兴成工程公司负责锦源国际商厦弱电增加工程的施工事宜。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因合同履行产生的争议,提交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2013年8月16日,兴成工程公司向广州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越东房地产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108642.34元及违约金345934.19元。同日,广州仲裁委受理该仲裁申请。8月16日、8月23日,广州仲裁委先后两次向越东房地产公司邮寄仲裁受理通知书、申请书副本、选择仲裁组成书、仲裁员名册等材料。8月23日,越东房地产公司签收上述邮件。9月2日,因越东房地产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选定仲裁员,广州仲裁委依《仲裁规则》规定指定了仲裁员,组成仲裁庭。10月10日,越东房地产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答辩书》,在第一项答辩意见中对广州仲裁委在未保障其行使选择一名仲裁员的权利的情况下,自行组成仲裁庭的行为提出异议。11月5日,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越东房地产公司当庭表示撤回上述答辩意见。
2013年10月10日,仲裁庭委托办案秘书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前质证。兴成工程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广州市越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文件审批表》已当庭交换给越东房地产公司,越东房地产公司经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应予排除。
仲裁过程中,越东房地产公司申请委托中介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仲裁庭经讨论同意了越东房地产公司的申请,并于2013年11月2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以摇珠方式确定委托广州市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的评估鉴定工作。12月24日,广州市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致函仲裁庭,称因鉴定资料不充分,无法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评估。
此外,越东房地产公司还在仲裁中抗辩称案涉纠纷已超过仲裁时效,兴成工程公司依法丧失胜诉权。
2014年3月13日,仲裁庭作出(2013)穗仲案字第2674号仲裁裁决:(一)越东房地产公司向兴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108642.34元;(二)对兴成工程公司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越东房地产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2013)穗仲案字第2674号仲裁裁决为国内仲裁裁决,本案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审查。
关于仲裁庭在未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的情况下根据兴成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对工程造价作出认定是否构成撤销仲裁裁决法定事由的问题。首先,仲裁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已依程序委托第三方独立中介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评估,但因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评估鉴定资料不充分,中介机构致函仲裁庭明确表示无法进行评估工作,导致委托评估工作不得不终止。可见,仲裁庭所进行的委托评估程序符合仲裁规则,不存在过错。其次,越东房地产公司认为兴成工程公司故意隐瞒证据导致评估工作无法顺利进行,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最后,仲裁庭在案涉工程造价无法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对现有证据按照证据规则作出采信与否的认定过程,属于对案件的实体审查行为,并非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综上,越东房地产公司此项撤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仲裁庭是否存在违反程序采纳了未经质证的非法证据问题。越东房地产公司主张仲裁庭采信的定案依据《广州市越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文件审批表》属于未经质证的非法证据。经查,仲裁庭已在庭前交换证据程序把该证据交换给越东房地产公司,该公司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属于非法取得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可见,仲裁庭已依程序把上述证据交换给越东房地产公司并保障了该公司充分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至于上述证据属于非法取得的主张,越东房地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故仲裁庭依照证据规则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仲裁庭是否剥夺了越东房地产公司选定仲裁员权利的问题。广州仲裁委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案涉仲裁申请。8月16日、8月23日,广州仲裁委先后两次向越东房地产公司邮寄仲裁受理通知书、申请书副本、选择仲裁组成书、仲裁员名册等材料。8月23日,越东房地产公司签收上述邮件。因越东房地产公司未在仲裁庭指定期限内选定仲裁员,广州仲裁委遂于9月2日指定了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同年10月10日,越东房地产公司在《答辩书》第一项答辩意见中对广州仲裁委在未保障其行使选择一名仲裁员的权利的情况下,自行组成仲裁庭的行为提出异议。11月5日,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越东房地产公司当庭表示撤回《答辩书》第一项答辩意见。上述行为表明,仲裁庭已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了送达仲裁文书的程序,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并且,越东房地产公司已当庭表示对仲裁庭指定仲裁员的行为不持异议。现其又以此为由提出程序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越东房地产公司主张案涉争议已超过仲裁时效以及仲裁庭无视曲解其答辩意见的问题,均属于仲裁庭对案件的实体处理行为,不属于法定的撤裁审查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越东房地产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州市越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关于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穗仲案字第267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州市越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