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乐道通信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广东乐道通信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971民初2235号
原告:广东乐道通信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元美路10号亨美商业大厦100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凭,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5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梅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乐道通信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凭,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入职时间:
原告主张被告的入职时间是2013年6月1日,并提交了《入职登记表》《个人简历》《证明》予以证明。
被告对《入职登记表》《个人简历》真实性确认,对《证明》不确认。被告在仲裁时主张2011年9月1日入职原告处。
法院认定及理由:本院认定被告于2013年6月1日入职原告处。理由是:被告确认真实性的《入职登记表》显示的入职时间是2013年6月1日。
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
三、离职时间:2017年9月15日。
四、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数额:4208.72元。
五、欠发工资数额:
原告主张在办理离职手续时被告没有归还电脑主机,没有交接,故没有支付2017年9月的工资。
法院认定及理由:本院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7年9月工资2104.36元。理由是: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规定,原告在被告离职当日应结清工资。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2017年9月工资数额,故本院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被告月平均工资数额4208.72元认定2017年9月1日至15日的工资数额是4208.72元÷2=2104.36元。
六、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
被告主张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口头解除劳动合同,并在仲裁时提交了《离职证明》予以证明。《离职证明》内容为“员工***,担任广东乐道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资料主管职务,由于公司业务转行原因,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以资证明”,并加盖原告公章。
原告主张《离职证明》是被告制作后给原告盖章的,被告拿着《离职证明》要去一家广州公司复试,原告不存在转行,是被告提出辞职。原告还主张被告的《个人简历》中之前辞职原因也是转行,可以证明《离职证明》系由被告按其书写、用词习惯拟写而成。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广东碧锐集团有限公司调取了被告的《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个人简历》。其中《入职登记表》显示被告在原告处的离职原因是“公司转行”;《劳动合同》显示被告和广州碧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2017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17日的劳动合同;《个人简历》显示被告在原告处的辞职原因是“因公司转行裁员,故被辞退”。
法院认定及理由: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原因是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离职证明》显示被告因原告业务转行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无法直接显示是原告辞退被告还是被告申请辞职。在原被告没有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是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根据本院认定的劳动合同解除原因、被告的月工资和工作年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208.72元×4.5=18939.24元。
八、申请仲裁时间:2017年9月26日。
九、仲裁请求:原告向被告支付2017年9月1日至15日工资225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500元、代通知金4500元。
十、仲裁结果:1.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2104.36元、赔偿金37878.48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
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37878.48元、工资2104.3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十二、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原告在庭审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退还侵占原告电脑主机一台(内有原告工程图纸、合同资料等资料)。由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本院在庭审中已告知原告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五至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东乐道通信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
二、原告广东乐道通信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2017年9月工资2104.36元、经济补偿金18939.24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乐道通信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广东乐道通信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勇洲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诚(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