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乐道通信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广东乐道通信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9民终57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乐道通信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元美路10号亨美商业大厦1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79717149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乐道通信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道公司)因与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2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8年4月9日作出(2018)粤1971民初2235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广东乐道通信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二、广东乐道通信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2017年9月工资2104.36元、经济补偿金18939.24元;三、驳回广东乐道通信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5元,由广东乐道通信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2235号民事判决书。]
乐道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乐道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9月工资2104.36元及经济补偿金。(二)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乐道公司派驻***去东城一公司项目部上班,***以该上班地点离家太远为由提出异议,乐道公司表示要么过去上班要么自己离职。其后***声称辞工并表示要求乐道公司出具一份离职证明以便进入新公司工作,***打印了一份离职证明给乐道公司盖章。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是在2017年9月18日入职新公司,而其提出辞职是在2017年9月15日,如果是被解雇,不可能很快就在另一家公司上班。2.***离职时将带有公司技术秘密的电脑据为己有,其无权占有,乐道公司将***2017年9月工资扣留属于自我救济,且***侵占乐道公司财产,理应一并审理。3.***主动离职,也未提前通知,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
***辩称:1.双方不是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没有保管乐道公司所称的商业秘密。2.乐道公司应根据***的工作时间支付报酬。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乐道公司向***支付工资2250元、赔偿金40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乐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乐道公司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是4500元。***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仅是实发工资,乐道公司作为工资台账保管者,其完全有能力举证证明***的应发工资,否则,应认定***主张的工资收入,由此***2017年9月工资应为2250元。2.***是被辞退,离职证明是乐道公司出具,清楚记载是乐道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且乐道公司应就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进行举证证明,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对此进行举证不当。3.乐道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40500元给***。
乐道公司辩称:1.***主动提出辞职,乐道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因***离职前没有依法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至今手上仍侵占公司电脑一台、公司合同资料工程图纸等商业秘密未办理交接,因此乐道公司有权拒绝结算工资。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称其只有乐道公司的电脑主机,愿意返还。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乐道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上诉主张的月平均工资。***在劳动仲裁裁决后并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劳动仲裁裁决。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208.72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于2017年9月15日离职,乐道公司应向其支付2017年9月1日至9月15日的工资2104.36元。至于乐道公司要求***退还电脑主机,未经过劳动仲裁,亦非乐道公司不予支付上述工资的正当理由,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正确,***二审庭审中称愿意返还电脑主机,双方可另行协商交接。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提交的《离职证明》显示***因乐道公司业务转行与乐道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未进一步明确是乐道公司辞退***还是***申请辞职,双方对此各执一词,但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乐道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定乐道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8939.24元正确。
综上所述,乐道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广东乐道通信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已预交),由***负担10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鹏
审判员杨浩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