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鑫慧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广东省鑫慧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萝法民三初字第83号
原告:王书兰,女,1955年6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耿,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丘翠茜,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广东省鑫慧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广州开发区科学城科珠路203号704、706房。
法定代表人:马汉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素莲,女,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南道54号12-13卡。
负责人:黄绮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文光,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被告***、广东省鑫慧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慧通信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耿,被告***,被告鑫慧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素莲,被告民安财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23时28分,原告王书兰骑自行车沿萝岗区开创大道西侧路面由南往北逆向行驶至迁岗中石油加油站对出路段,遇被告***驾驶粤A688FU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创大道由北往南以66.37km/h的速度行驶至,两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6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岭南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开放性外踝骨折,胫骨上段骨折,腓总神经麻痹等。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出院,住院130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定时返院换药,出院后2周返院复查,之后每月返院复查等。2014年12月8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原告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功能丧失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左下肢多发性损伤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120元。
被告***驾驶粤A688FU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鑫慧通信公司,被告民安财险中山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8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5日二十四时止。
事发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民安财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2.被告民安财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8909.1元,被告***、鑫慧通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两项包括:医疗费122446.72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2564.25元、误工费26148.33元、鉴定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162993.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等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判令被告迳付给原告)。
被告民安财险中山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A688FU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个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有关医疗费,在事发后我司已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垫付通知书向伤者所住的医院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原告并没有提交诊断证明证明后续治疗费,且未实际发生,主张的金额亦过高,故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我司予以认可;营养费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根据原告的病情确实需要护理,但医院的诊断证明并没有注明具体由谁护理,原告主张按其丈夫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应按照广州市一般护理标准80元/天、按原告住院天数130天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年龄是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不同意支付误工费;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赔偿系数过高,原告为两个九级伤残,按照法律规定,赔偿系数应为22%;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票据,且其主张过高,应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侵权责任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鉴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只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我方认为应以5000元为宜。
被告鑫慧通信公司辩称:同被告民安财险中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另补充如下:事发时被告***是我司的员工,涉案肇事车辆是我司所有,按照公司的规定员工领用涉案车辆钥匙时要办理一定的手续,具体是由其部门负责人审批然后到仓库保管钥匙的员工那里领取钥匙并进行登记,但事发时被告***并没有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也没有进行登记就领用涉案车辆钥匙发生了涉案事故。
被告***辩称:事发时是我的主管马继通过电话让我开涉案车辆到现场装设备,所以没有办理书面手续。我开涉案车辆是为了完成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事发时车上还有我司的其他工作人员陈伟波。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民安财险中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23时28分,原告驾驶无号牌自行车沿萝岗区开创大道西侧路面由南往北逆向行驶至迁岗中石油加油站对出路段时,遇被告***驾驶粤A688FU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创大道由北往南以66.37km/h的速度行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6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岭南医院治疗,第一次从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7月30日共住院102天。出院诊断为:1.开放性外踝骨折;2.胫骨上端骨折;3.桡骨下端骨折;4.腓总神经麻痹;5.膝关节十字韧带劳损;6.内侧副韧带松弛;7.外侧副韧带松弛;8.膝关节脱位。出院医嘱为:1.伤口隔日换药;2.左下肢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随时就诊。第二次从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27日共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1.骨折治疗后恢复期;2.皮肤移植状态;3.腓总精神麻痹;4.膝关节十字韧带劳损;5.内侧副韧带松弛;6.外侧副韧带松弛;7.膝关节脱位。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在医嘱下逐步行患肢功能锻炼;2.定时返院换药;3.出院后2周返院复查,之后每月返院复查;4.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主张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25406.82元,其中被告民安财险中山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鑫慧通信公司垫付医疗费32960.1元。
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12日和2014年10月28日的病历中载明:术后一年后酌情考虑二期拆除内固定,并行韧带重建手术,预估费用30000元左右;加强护理,加强营养。
2014年12月8日,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左下肢多发性损伤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120元。
原告提交了广州市今誉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有杨梅亭、王书兰夫妇二人自2011年3月份起至今居住我公司宿舍迁岗村中街十巷29号103房。
原告提交了广州市福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有员工王书兰,在我司工作期间,其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190.53元,自2014年4月18日发生事故请假至今,请假期间单位没有支付工资。原告为佐证其工作收入情况,还提交了其建设银行和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并主张其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总额为40786.92元。
原告还提交了广州市今誉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及《证明》,主要内容为:兹证杨海亭,自2006年6月开始至今在我单位从事员工宿舍管理工作,月收入平均4250元左右,2014年4月18日因护理妻子王书兰而请假至今,请假期间单位没有支付工资。原告为佐证杨海亭的工作收入情况,还提交了杨海亭工商银行的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并主张杨海亭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总额为47752.99元。
另查明,粤A688FU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鑫慧通信公司,被告***系被告鑫慧通信公司雇佣的员工,庭审后被告鑫慧通信公司经核实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系执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民安财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交强险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单据、医院费用结算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在职证明》、《证明》、营业执照、商事登记信息、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结算票据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各被告在本案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民安财险中山支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粤A688FU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其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本案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行为在致损过程中的原因力和过错大小、程度,结合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系被告鑫慧通信公司聘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故被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鑫慧通信公司依法替代承担。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在医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25406.82元,该费用有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单据、医院费用结算清单等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住院治疗,医嘱亦注明需进行后续治疗,考虑到该项费用是必然要发生的,为减免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后续医疗费,但原告主张金额偏高,本院酌情支持后续医疗费12000元,原告实际治疗后超出部分可另行主张。本院支持医疗费合计为137406.82元(125406.82元+12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共住院治疗130天(102天+28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支持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0元(100元/天×130天)。
3.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考虑原告的伤情,原告确有必要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
4.护理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共住院130天,考虑到其伤情,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出院后医生亦在病历中注明需加强护理,考虑其伤情,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需护理90天,原告主张其丈夫杨海亭护理并提交了杨海亭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据,原告该主张合理。原告已提交证据证实杨海亭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年收入为47752.99元,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为28782.62元(47752.99元÷365天×220天)。原告在已主张护理费的情况下另行主张陪床费属重复主张,对陪床费1950元,本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虽其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已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受伤前有工作且存在误工损失,故其请求误工费有理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支持计算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12月7日)共计233天的误工损失。原告已提交证据证实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年收入为40786.92元,本院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6036.58元(40786.92元/年÷365天×233天)。
6.鉴定费。原告的伤残是因被告侵权造成,其为了查明残疾等级,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并支出鉴定费112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12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两个九级伤残,其已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收入,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以23%为系数,按广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0年为149954.02元(32598.70元/年×20年×23%)。
8.交通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其主张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结合其治疗时间及住所与医院的区间距离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两个九级伤残,必将在生活和工作中面临诸多不便,遭受精神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考虑到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69300.04元,其中医疗费137406.82元,先由被告民安财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民安财险中山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故无需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医疗费127406.82元(137406.82元-10000元)由被告鑫慧通信公司赔偿原告50962.73元(127406.82元×40%);其他损失231893.22元(369300.04元-137406.82元)由被告民安财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121893.22元(231893.22元-110000元)由被告鑫慧通信公司赔偿原告48757.29元(121893.22元×40%),故被告鑫慧通信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99720.02元(50962.73元+48757.29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鑫慧通信公司赔偿原告的99720.02元没有超过被告民安财险中山支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因此,该部分损失应依法由被告民安财险中山支公司向原告赔偿,但事故发生后被告鑫慧通信公司已向原告垫付32960.1元,该垫付费用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民安财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6759.92元(99720.02元-32960.1元)。被告鑫慧通信公司代被告民安财险中山支公司垫付的32960.1元由其另行向被告民安财险中山支公司主张。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书兰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书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66759.92元;
三、驳回原告王书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9元,由原告王书兰承担238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901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上述诉讼费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履行判决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结仪
倪淑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