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243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
委托代理人胡朝翠,女,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
委托代理人陈磊,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代理人施志敏,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通都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威宁路333号416室。
法定代表人陈广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清宇,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鸿鹤,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学杰,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上海闵行供销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纪东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华漕镇纪东村建宁生产队。
负责人陈学英,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五大,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闵行供销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东路648(黄一村内)。
法定代表人吴如英。
被告梅利海,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与被告**、上海通都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都公司”)、郑学杰、上海闵行供销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纪东分公司(以下简称“闵行供销公司纪东分公司”)、上海闵行供销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梅利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朝翠、陈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志敏,被告通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鸿鹤,被告闵行供销公司纪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五大,被告梅利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学杰、上海闵行供销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5日,原告受被告**雇佣,拆除本市普陀区长寿路1188号(上海华盈元博大酒店)室内的所有物品,工资每日120元。2011年8月22日下午一点四十五分许,原告按照**要求进行拆除时,因被告未做好断电等安全措施,致使原告触电被烧伤。后**将原告送医,诊断为多处烧伤,**为其支付部分医疗费用。随着治疗深入,费用增加,**开始拒付医疗费,在原告讨要医药费过程中,**提出签订协议。为了不耽误治疗,在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情况下,原告在**打印好的一份协议上签了名,**按协议支付原告6000元。现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其根据《协议》所得钱款与伤残等级对应的赔偿金额相距甚远,协议显失公平,请求撤销。而拆除工程由被告通都公司承包,通都公司与被告闵行供销公司纪东分公司构成分包关系,闵行供销公司纪东分公司、郑学杰、梅利海与**构成再分包关系,被告闵行供销公司与闵行供销公司纪东分公司是总、分公司关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11日签订的《协议》;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481.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257203.2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已支付的6000元可从中扣除;三、其余被告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2011年9月11日签订的《协议》、病史、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确认书》、居住证、各类费用单据。
被告**辩称,工地承包人为被告通都公司。**仅系小带工头,与原告系工友,不存在雇佣关系。两人是老乡,多年来,被告一有活就会叫原告一起干。事故发生于12点40分午休时间,非原告所说下午1点45分。原告在休息时间擅自进入不在拆除范围的强电井想偷铜条发生烧伤事故,系咎由自取。原告受伤后,通都公司不同意报警,公司派人将原告送医,并送来医疗费。原告出院后经常到施工现场闹,影响工程进程,通都公司遂起草协议,让**出面与原告签字。原告系自愿签字,并不存在受逼迫情况,还有证明人在场。故被告不同意撤销协议,原告受到的损害不应该由**承担责任。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胸卡、通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3296号案件中聂某某、杨某某证人笔录。
被告通都公司辩称,通都公司系事发工地拆除工程承包方。强电井门有警示标志,通都公司用木条封了门,原告在午休时间擅自进入偷窃导致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已就相关费用与**达成一次性和解,签订《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说明已经处理完毕,未取得赔偿部分原告已经同意自己负担。《协议》真实有效,无理由被撤销。通都公司与其余被告不存在分包关系,通都公司承包拆除工程,但切割、烧钢筋等并非建筑工程中的拆除。通都公司将废旧钢筋卖给有资质的被告闵行供销公司纪东分公司,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签订了《购买废旧钢材协议书》,被告郑学杰、梅利海挂靠闵行供销公司纪东分公司具体履行合同。郑学杰、梅利海找到**,**找到原告等人进行烧钢筋的工作。通都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通都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购买废旧钢材协议书》;上海闵行供销物资有限公司纪东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委托书、资格证书;通都公司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称重单四份、农行转账单一份;事故现场照片。
被告闵行供销公司纪东分公司辩称,与通都公司签订《购买废旧钢材协议书》的系上海闵行供销物资有限公司纪东分公司。而上海闵行供销物资有限公司纪东分公司已于2010年6月变更名称为上海闵行供销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纪东分公司即本案被告之一。郑学杰提供给通都公司的相关材料均不实(包括涉及的合同、委托书等),郑学杰、梅利海拿着我公司已经废弃的营业资质、公章,用原公司名义从事买卖行为,尚无法认定表见代理成立。被告闵行供销公司纪东分公司不认识郑学杰、梅利海,也不清楚本案所涉相关事宜。原告跟着**从事拆除工作5、6年,理应知道什么该拆什么不该拆,其无证据证明受人安排拆除强电井,现场强电井被封掉亦有警告标志,故原告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工作行为,其受伤是自残,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与被告闵行供销公司纪东分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闵行供销公司纪东分公司提供证据如下: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名称变更相关工商登记材料、代理律师对梅利海所作《调查笔录》。
被告梅利海辩称,自己是开饭店的,郑学杰是卖废铁的,经朋友介绍有个大酒店在拆废铁,于是两人一起共同向通都公司买废铁。因通都公司要求我方有收废品的证件,郑学杰便找来上海闵行供销物资有限公司纪东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等。合同履行方式就是对方把拆下来的废铁放到楼下固定地点,我方不上楼,装车,到华漕路专门地点过磅,然后再拉出去卖掉,双方会定期结算。司机、装车的工人均为我方的工人,通都公司在装车时有一名工作人员负责交接。被告梅利海认为自己仅是买废铁,原告之事与己无关。
被告梅利海无证据提供。
被告郑学杰、上海闵行供销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3296号证人笔录、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及认定如下事实:
一、原告***系外地来沪务工人员。2011年7月25日,原告进入本市普陀区长寿路1188号上海华盈元博大酒店进行拆除工作。2011年8月22日中午,原告进入强电井门内部拆设施时,发生电灼伤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急诊,检查:颜面灼伤、双睫毛灼焦、双角膜上皮灼伤、角膜水肿、右角膜上皮皱折(+)、双前房窥不清,收住院,2011年8月30日出院,诊断:多处烧伤(面颈部、躯干、左上肢电弧灼伤6%TBSA,Ⅱ)。后在该院眼科多次复诊。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面、颈部、胸部电烧伤,遗留面部明显色素改变、颈部瘢痕形成致颈部活动受限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十级伤残。其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二、被告通都公司从案外人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上址拆除工程。被告郑学杰、梅利海持加盖上海闵行供销物资有限公司纪东分公司章的上海闵行供销物资有限公司纪东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资格证书复印件及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1日的公司委托书,以上海闵行供销物资有限公司纪东分公司名义与被告通都公司签订《购买废旧钢材协议书》,邢广明代表甲方通都公司签名,梅利海、郑学杰代表乙方上海闵行供销物资有限公司纪东分公司签名。协议约定:承包范围及内容:上海友谊商场和元博大酒店内甲方不需要的废旧钢材。废旧钢材包括清钢龙骨、空调风管、生铁管道、水管、桥架等,都由乙方自己气割、搬运、装车,(氧气等都是乙方自己提供)。协议对施工期限、付款方式、甲方工作(包括乙方队伍进场交底)、乙方工作(包括乙方施工队伍人数控制)等方面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时,乙方支付伍拾万元保证金,还约定:“乙方人员必须听从甲方指挥,不得私自乱拆、乱割。”
三、被告**为上址工地拆除组组长,原告***系拆除组工人,由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发放工作证。***于2011年7月25日进入上址工作,于2011年8月22日中午受伤。2011年9月11日,***与**签订《协议》,内容如下:“因2011年8月22日***私自撬开强电井门,并进入内部拆设施而发生烧伤一事,现经***和**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私了,**一次性赔付***陆仟元(¥6000.00元),以后双方无任何纠纷,***并承诺不再到工地闹事,及今后双方无任何医疗和经济纠纷,双方不得反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两人签名捺印,并有见证人聂某某、杨小伟等签字。***受伤住院期间的费用由他人垫付(预交金8000元,实际发生5333.20元)。《协议》签订后,***依约得到6000元赔付款。
四、原告***曾于2012年5月28日就本案事由起诉来院,本院立案受理(案号:(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3296号)后,原告于2013年3月4日撤诉,该案撤诉结案。该案审理过程中,聂某某、杨某某作为被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
聂某某作证称:其系**叫来烧钢筋的,“梅老板是废钢老板。梅老板从通都公司拿活,我们给梅老板干活”,工资“由梅老板给**,**再给我”。苏南是建设方,通都拆除方,项目经理叫陈广兵,**负责整个拆除工程,大厦的强电井及电线属于不拆除范围,写有不拆字样。事发当天中午12点半左右,原告私自撬开强电井,用扳手撬开电箱门,被电光灼伤。6000元“是梅老板给**的,**给了原告”,“原告在工地闹了三天,到第四天通都公司说**你去解决,通都公司出钱,最后6000元解决,我是作为一个见证人。这6000元具体是陈广兵(音同)还是梅老板拿出来的我不清楚”。
杨某某作证称:其系《协议》中的见证人“杨小伟”。**让其在涉案工地干活,与原告、聂某某系工友。事发当天中午12点半左右,原告在四楼强电井内受伤,说不要报警先送医院,后项目经理来了与**一起将原告送医。签订《协议》时,项目经理、梅老板、**均在场,协议上6000元“是钢筋梅老板给的”。还称中午1点半上班,每层的强电井均有禁止入内警示标志,通都公司出示的照片中反映的警示标志、扳手、安全帽掉落情况均是事发时情况。
五、原告在(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3296号案件的多份诉状中称其于“2011年8月22日下午一点左右”发生触电烧伤事故。其受伤后的急诊病历亦记载“灼伤时间13:00”。
六、根据原告提供的一份由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确认书》,***已于2010年12月29日转为城镇居民。
七、上海闵行供销物资有限公司纪东分公司于2010年6月1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闵行供销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纪东分公司,即本案被告闵行供销公司纪东分公司。被告闵行供销公司纪东分公司隶属于被告上海闵行供销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
八、2013年2月27日,被告闵行供销公司纪东分公司的代理律师向被告梅利海作了一份《调查笔录》,梅利海在笔录中称:长寿路1188号上海华盈元博大酒店的废铁回收业务系其与郑学杰两人做的;工地上***受伤的情况其知道,“这个钱已经赔了”、“连医疗费我的已赔了近8千元”;2011年7月1日委托书是其在纪东分公司门口垃圾箱捡的一张废纸,纸上盖了一个上海闵行供销物资有限公司纪东分公司的章,就写了这份委托书。梅利海在庭审中确认该份笔录的真实性。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系劳务关系;二、拆除组系受雇于被告通都公司还是被告郑学杰、梅利海;三、各被告对***的受伤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四、《协议》是否可撤销。分别述之:
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系劳务关系。原告主张其受雇于**,依据为其受伤后**出面与其签订了《协议》,**否认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称其仅为召集人、带工头,因与原告系老乡,原告受伤后,受通都公司及梅利海要求出面与原告协商并签署《协议》。本院认为,根据证人聂某某、杨某某的说法,**为带工头,虽出面签订协议,但协议履行款并非其支付。故仅凭**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尚不足以直接认定***受雇于**。
对于争议焦点二,拆除组系受雇于被告通都公司还是被告郑学杰、梅利海。本院认为,《购买废旧钢材协议书》明确约定甲方不需要的废旧钢材都由乙方自己气割、搬运、装车,(氧气等都是乙方自己提供)。并对甲方工作(包括乙方队伍进场交底)、乙方工作(包括乙方施工队伍人数控制)进行了约定。还约定:“乙方人员必须听从甲方指挥,不得私自乱拆、乱割。”可见,乙方负责提供拆除设备自行负责拆除、搬运,并组织施工队伍入场。而根据原告、被告及证人说法,原告及其工友从事的“烧钢筋”工作与该份协议约定的乙方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契合。而乙方的代表即为郑学杰、梅利海。梅利海在庭审中称其不认识原告、不负责拆除、楼底装车等说法一则无任何证据证实,二则与其出面签订的上述协议内容明显不符,而其在庭审中又自认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故本院不予采信。再结合**、通都公司及两名证人说法及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拆除组受雇于郑学杰、梅利海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争议焦点三,各方当事人对***的受伤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基于前述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的认定,**并非原告***雇主,故原告要求**承担雇主责任,于法无据。拆除组受雇于郑学杰、梅利海,原告系拆除组工人,郑学杰、梅利海作为雇主应承担雇主责任。而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自述,郑学杰、梅利海与被告闵行供销公司纪东分公司并无挂靠、劳动、承包、代理等民事法律关系。郑学杰、梅利海持过期已失效的上海闵行供销物资有限公司纪东分公司营业执照、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资格证书复印件及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1日的公司委托书等材料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告通都公司签订协议之行为,因上海闵行供销物资有限公司纪东分公司早在2010年6月11日已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闵行供销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纪东分公司,在被告闵行供销公司纪东分公司不追认的情况下,郑学杰、梅利海上述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告闵行供销公司纪东分公司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闵行供销公司纪东分公司及其上级公司上海闵行供销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闵行供销公司纪东分公司名称变更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被告通都公司却审核不严,与实际没有资质的郑学杰、梅利海签订协议,被告通都公司应当与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根据《协议》,***系“私自撬开强电井门,并进入内部拆除设施”,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可以减轻对方责任。综合考量,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郑学杰、梅利海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通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四,《协议》是否可撤销。本院认为,虽然***与**就此次事故签订了《协议》,但根据法律规定,因重大误解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原告此次面、颈部、胸部电烧伤,遗留面部明显色素改变、颈部瘢痕形成致颈部活动受限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十级伤残,再考虑原告自身过错,现原告认为《协议》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该份协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的各类经济损失,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81.40元,但其中部分费用原告仅能提供无医院、医师章的乡卫生院处方笺,无病史及发票佐证,真实性、关联性难以认定,经审核,本院确认合理的医疗费为727.7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但不应与住院费中已结算伙食费70.60元重复计算,鉴于他人已为其支付住院医疗费,本院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9.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57203.2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有鉴定结论作为计算依据,符合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6000元,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考虑到原告确实受伤影响工作,本院根据鉴定结论评定的休息期限,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6480元。关于鉴定费28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无证据提供,因就医客观上确系会产生交通费用,原告主张费用亦属合理,本院结合其就诊记录,酌情予以支持。上述费用,由被告郑学杰、梅利海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通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因受伤已构成八级、十级伤残,这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工作等各方面均造成一定影响,精神带来一定痛苦,但原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案件情况,参考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酌情确定为2000元。
原告依协议获得的6000元,可在本案赔偿总额中抵扣。
被告郑学杰、闵行供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陈述意见的权利,自行承担由此导致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11日签订的《协议》;
二、被告郑学杰、梅利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2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9.4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57203.2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误工费人民币6480元、鉴定费人民币28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272620.30元的30%计人民币81786.09元,扣除人民币6000元,被告郑学杰、梅利海还应支付原告***人民币75786.09元;
三、被告郑学杰、梅利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500元;
四、被告郑学杰、梅利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五、被告上海通都建筑装璜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郑学杰、梅利海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六、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公告费,由被告郑学杰按实支付。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754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3000元,被告郑学杰、梅利海承担人民币2754元。(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文丽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文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