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民终8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汇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澳大道惠南高新科技产业园华泰南路2号惠南科技创新中心1号楼5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曾繁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9年1月26日出生,住址:广西贵港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汇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6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东汇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要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理由:一、被上诉人入职时间是2011年11月1日,而不是2009年6月1日;二、由于被上诉人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无需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上诉人足额支付了被上诉人2018年2月至10月期间和2020年1月1日至2日期间的工资,因此上诉人无需支付工资差额。
被上诉人**答辩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汇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59198.48元;2、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18年2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3379.68元;3、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90元;4、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12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354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原告称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入职,担任文员一职,因被告拒不续签劳动合同遂于2020年1月2日由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其入职时间系2009年6月1日,其并未收到原告发出的续签通知,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1月23日,被告有关终止劳动合同争议向惠州**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支付2018年2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3379.68元;2、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日期间工资270元;3、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8200元;4、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2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70元;合计:75219.68元。该会于2020年4月1日作出***人仲案字[2020]2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59198.48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2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3379.68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90元。四、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12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354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20年5月8日,原告以不服仲裁裁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一,原告于2019年12月17日分别向被告的身份住址及惠州市居住地邮寄了《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载明:“广东汇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与你2016年10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已届满,广东汇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决定继续与你续订劳动合同,如同意续订合同,请于2019年12月17日到综合部(部门)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如不同意续订合同,请于2019年12月20日前以书面方式答复单位。”以上两份邮件分别因“无法联系”及“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2020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原劳动合同有效期已届满为由终止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辩称其并未受到续签通知,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另查二,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认可其真实性的《部门调动申请表》显示:被告因劳动合同续签于2019年12月17日向原告申请调岗。原告处两名工作人员分别作出“同意公司领导的安排”;“工程管理中心已满员,望领导调至其他部门”的签批,落款日期均为2019年12月26日。另查三,被告为证明其入职时间向本院提交了有原告**的《在职证明》,该证明载明:“**于2009年6月份入职广东汇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现在事业一部(惠阳大亚湾项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证。另查四,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已支付被告2020年1月1日至2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80元;被告在仲裁阶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90.84元/月。另,被告主**告于2018年2月至10月期间每月扣减了其工资375.52元;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认为及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根据被告提交的加盖了原告公章的《在职证明》显示其入职时间为2009年6月,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对于被告关于入职时间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被告自2009年6月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建立后,双方均可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此前签订时书面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10月31日届满。2020年1月2日,原告以被告拒绝续签劳动合同为由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其提交的《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邮件信息显示,该通知书并未有效送达。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认可其真实性的《部门调动申请表》显示,双方于2019年12月26日前仍就劳动合同签订的事宜进行协商。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拒绝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于2020年1月2日向被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没有理据,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59198.48元(2690.84元/月×11个月×2倍)。故原告主张无须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被告2018年2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明细,亦未就正常发放被告工资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8年2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3379.68元、2020年1月1日至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90元(270元-180元)。故原告主张无须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被告于2019年10月31日合同期满后,原告应当于2019年11月31日前与被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鉴于原告于2019年12月17日向被告表达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前未依法履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12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354元(2690.84元/月÷30天×16天)。故原告主张无须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判决:一、驳回原告广东汇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广东汇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59198.48元。三、原告广东汇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2018年2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3379.68元。四、原告广东汇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90元。五、原告广东汇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12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354元。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情况一致;本院另查明,2019年10月31日到期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部门是项目管理部,项目管理部在惠南华泰南路2号;事业一部在惠阳大亚湾,2018年10月31日,广东汇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工作岗位异动的通知》将**从项目管理部调任事业一部;《部门调动申请表》显示,**因劳动合同到期续签于2019年12月17日向广东汇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签回原合同的项目管理部并调回惠南华泰南路2号公司总部。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
一、被上诉人**入职的具体时间。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加盖了上诉人广东汇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在职证明》显示被上诉人**入职时间为2009年6月,虽上诉人广东汇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证。故,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关于入职时间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被上诉人**自2009年6月起与上诉人广东汇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正确。
二、上诉人广东汇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是否足额支付了被上诉人**2018年2月至10月期间和2020年1月1日至2日期间的工资。本案中,作为相对弱势的劳动者被上诉人**已完成初步举证,如上诉人广东汇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反对被上诉人**的主张认为没有欠薪的,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上诉人广东汇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至少保存二年的工资支付台账、对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广东汇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却并未提交被上诉人**2018年2月至10月期间和2020年1月1日至2日期间的工资明细,亦未就正常发放被上诉人**工资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广东汇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8年2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3379.68元、2020年1月1日至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90元(270元-180元)。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广东汇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三、被上诉人**是否拒绝续签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此前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9年10月31日届满。2020年1月2日,上诉人广东汇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被上诉人**拒绝续签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其提交的《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邮件信息显示,该通知书并未有效送达。且根据上诉人广东汇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被上诉人**认可其真实性的《部门调动申请表》显示,双方于2019年12月26日前仍就劳动合同签订的事宜进行协商。故上诉人广东汇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有拒绝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免责的情形是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本案中,2019年10月31日到期的《劳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工作部门是项目管理部,虽然广东汇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关于**工作岗位异动的通知》将被上诉人**从项目管理部调任事业一部,但之后双方未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用人单位单方短期调动,续签劳动合同时要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工作部门必须是项目管理部,而上诉人广东汇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协商续签劳动合同时却要求被上诉人**到其他部门工作,故上诉人广东汇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不能免责,被上诉人**没有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广东汇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相关款项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东汇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