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蓝汛欣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海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10560

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汛欣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雅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海,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海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永乐大街31-621号。

法定代表人:戴建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腾越,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瑶嘉,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蓝汛欣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汛欣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海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兰动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3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汛欣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海兰动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海兰动力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蓝汛欣润公司向海兰动力公司支付服务费用缺乏证据支持,属事实认定不清。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相关附件,海兰动力公司向蓝汛欣润公司提供基础设施运维管理服务,每月可获取的实际服务费用并不固定,蓝汛欣润公司有权根据海兰动力公司的服务质量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支付服务费用。涉案合同终止前,双方并未就相关服务费用的结算事宜达成一致,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认定蓝汛欣润公司向海兰动力公司支付采购费用缺乏证据支持,属事实认定不清。海兰动力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蓝汛欣润公司之间建立采购合同关系,亦未证明其向蓝汛欣润公司交付了相关产品并经蓝汛欣润公司验收合格等事实,一审法院仅以微信聊天记录认定海兰动力公司为蓝汛欣润公司代购相关设备,属事实认定不清。

海兰动力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海兰动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蓝汛欣润公司立即支付海兰动力公司合同欠款4 099 262.13元及违约金       1 093 127.5元;2.判令蓝汛欣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928日,海兰动力公司(乙方)与蓝汛欣润公司(甲方)签订《蓝汛×国际数据中心2号楼基础设施运维管理服务项目》(以下简称:2号楼合同),合同约定由海兰动力公司为蓝汛欣润公司提供运维管理服务。第三条服务费和支付方式:(1)运维管理服务的费用总金额为1 600 000元。(2)总服务期为12个月,自2016928日始至2017927日。(3)约定的服务费由甲方按半年周期向乙方支付,付费具体日期为每半年服务周期完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

原合同到期后,海兰动力公司(乙方)与蓝汛欣润公司(甲方)签订了《蓝汛×国际数据中心2号楼、3号楼互联网交互中心基础设施运维管理服务项目》(以下简称:23号楼合同),合同约定由海兰动力公司继续为蓝汛欣润公司提供运维管理服务。第三条服务费和支付方式:(1)运维管理服务的费用总金额为4 372 510元,其中2号楼为1 600 000元,3号楼为2 772 510元,23号楼平均折算(按照12个月计算)到每月服务费金额364 375.83元。(22号楼总服务期为12个月,自2017927日始至2018926日止,3号楼总服务期为13个月,自2017827日至2018926日止。(3)约定运维管理费由甲方按平分12个月向乙方支付,服务每满1个月,乙方向甲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5个工作日内,应向乙方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第七条违约责任:(1)如果甲方连续三个月不能按时支付合同款项,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且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合同运维管理服务费总额的25%作为违约金。

根据20161113日的《采购申请表》,海兰动力公司为蓝汛欣润公司采购了37 086元的运维物品。

2018228日,海兰动力公司(乙方)与蓝汛欣润公司(甲方)签订了《采购合同》,第五条支付条款:(1)本合同总价为601 12元。(2)双方合同签署完成安装,并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全款601 12元。

201894日,海兰动力公司(乙方)与蓝汛欣润公司(甲方)签订了《蓝汛×国际数据中心2号楼、3号楼互联网交互中心基础设施运维管理服务项目》终止协议,(以下简称“终止协议”),约定自2018926日起双方终止原合同。

2017328日至2017927日,蓝汛欣润公司向海兰动力公司支付2号楼服务费700 000元,海兰动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00 000元。

2017927日至2018926,蓝汛欣润公司向海兰动力公司支付23号楼服务费364 375.83元,海兰动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3 573 044.96元,其中有效364 375.83元,作废3 208 669.13元,未开发票693 394.99元。

一审庭后,经一审法院询问蓝汛欣润公司称:1.认为海兰动力公司的履行有瑕疵,双方没有解决,所以没有按时付款。2.对违约金不认可,认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3.对海兰动力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二回函第三点采购合同,金额不予认可,蓝汛欣润公司认为没有让海兰动力公司做采购,货物确实有人签收,现找不到签收人,签收单未加盖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蓝汛欣润公司蓝汛欣润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具体在本案中,海兰动力公司、蓝汛欣润公司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涉诉服务合同到期后,双方一致确认服务项目的本金金额,蓝汛欣润公司应向海兰动力公司支付相应的服务费。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证据的种类包括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等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虽然原蓝汛欣润公司对未签合同的采购费用有争议,但是根据原蓝汛欣润公司双方的采购申请表、微信聊天记录等可以确定海兰动力公司为蓝汛欣润公司代购相关设备,蓝汛欣润公司应该支付海兰动力公司该笔采购费用。就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蓝汛欣润公司向海兰动力公司提供了运维物资,蓝汛欣润公司已安装并投入使用,蓝汛欣润公司应向海兰动力公司支付相应的采购费用。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蓝汛欣润公司未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服务费,已构成违约,蓝汛欣润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并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向海兰动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就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蓝汛欣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海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采购物品费用共计四百零九万九千二百六十二元一角二分;二、蓝汛欣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海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四百零九万九千二百六十二元一角二分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从二○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开始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北京海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蓝汛欣润公司是否应向海兰动力公司支付服务费用及采购费用。

关于服务费用。蓝汛欣润公司与海兰动力公司签订的2号楼合同及23号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上述合同对服务内容、合同金额、款项支付日期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规定。海兰动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运维管理服务,但蓝汛欣润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合同款项,海兰动力公司有权要求蓝汛欣润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蓝汛欣润公司上诉主张海兰动力公司提供的服务质量存在问题,但未对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采购费用。海兰动力公司提交了《采购申请表》、《采购合同》及针对采购申请表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认为海兰动力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代蓝汛欣润公司采购相关设备,一审法院认定蓝汛欣润公司应向海兰动力公司支付采购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蓝汛欣润公司对采购产品是否交付及是否经过验收等事实存在争议,但其在采购合同签订后至本案诉讼前未针对上述问题向海兰动力公司提出过异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蓝汛欣润公司应向海兰动力公司支付服务费及采购费并无不当,且核算数额未超出规定,并在此基础上对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蓝汛欣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 146元,由蓝汛欣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尚晓茜
审  判  员   郑吉

审  判  员   胡新华

二○一九年九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夏海曼
书  记  员   陈 萌
书  记  员   陈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