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3民初3185号
原告北京海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永乐大街31号-6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758220664L。
法定代表人戴建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腾越,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瑶嘉,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蓝汛欣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竺园三街8号院2号楼1层111室(天竺综合保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5751501141。
法定代表人闫雅婷,经理。
原告北京海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兰动力公司)与被告蓝汛欣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蓝汛欣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兰动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腾越、谢瑶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汛欣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兰动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同欠款4 099 262.13元及违约金1 093 127.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5日、2016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管理服务项目合同,约定原告向蓝汛国际数据中心园区的3号楼、2号楼数据中心提供运维管理服务,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用,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服务。至起诉之日,2号楼合同总价1 600 000元,但被告先后支付了1 500 000元,仍有100 000元拖欠未付;2017年9月上述服务合同到期前,原、被告又签订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继续为蓝汛国际数据中心园区的2号楼、3号楼数据中心等提供运维管理服务。至起诉日止,被告尚拖欠原告2017年10月27日至2018年9月26日服务费用,费用合计3 902 064.12元:即2017年10月27日至2018年6月6日,364 375.83元*8个月;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9月26日,经协商每月服务费用329 019.16元*3个月。双方于2018年9月4日签订了终止协议,确定该合同于2018年9月26日终止;此外,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大量运维所需装备、物资,这些物品已投入运维服务项目中,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该部分费用合计97 198元(37 086元+60
112元);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应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付款义务,但被告却一再拒绝支付,构成违约,根据合同HL-LTX020-20170827号合同第七条7.4.1款,被告连续三个月逾期支付合同款项,应当支付合同总价的25%违约金,即合同总价4 372 510元的25%共计人民币1 093 127.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蓝汛欣润公司既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蓝汛首鸣国际数据中心2号楼基础设施运维管理服务项目》(以下简称:2号楼合同),合同约定由海兰动力公司为蓝汛欣润公司提供运维管理服务。第三条服务费和支付方式:(1)运维管理服务的费用总金额为1 600 000元。(2)总服务期为12个月,自2016年9月28日始至2017年9月27日。(3)约定的服务费由甲方按半年周期向乙方支付,付费具体日期为每半年服务周期完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
原合同到期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蓝汛首鸣国际数据中心2号楼、3号楼互联网交互中心基础设施运维管理服务项目》(以下简称:2、3号楼合同),合同约定由海兰动力公司继续为蓝汛欣润公司提供运维管理服务。第三条服务费和支付方式:(1)运维管理服务的费用总金额为4 372 510元,其中2号楼为1 600 000元,3号楼为2 772 510元,2、3号楼平均折算(按照12个月计算)到每月服务费金额364 375.83元。(2)2号楼总服务期为12个月,自2017年9月27日始至2018年9月26日止,3号楼总服务期为13个月,自2017年8月27日至2018年9月26日止。(3)约定运维管理费由甲方按平分12个月向乙方支付,服务每满1个月,乙方向甲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5个工作日内,应向乙方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第七条违约责任:(1)如果甲方连续三个月不能按时支付合同款项,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且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合同运维管理服务费总额的25%作为违约金。
根据2016年11月13日的《采购申请表》,原告为被告采购了37 086元的运维物品。
2018年2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采购合同》,第五条支付条款:(1)本合同总价为601 12元。(2)双方合同签署完成安装,并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全款601 12元。
2018年9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蓝汛首鸣国际数据中心2号楼、3号楼互联网交互中心基础设施运维管理服务项目》终止协议,(以下简称“终止协议”),约定自2018年9月26日起双方终止原合同。
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号楼服务费700
000元,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00 000元。
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3号楼服务费364 375.83元,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 573 044.96元,其中有效364 375.83元,作废3 208 669.13元,未开发票693 394.99元。
庭后,经本院询问被告称:1、认为原告的履行有瑕疵,双方没有解决,所以没有按时付款。2、对违约金不认可,认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3、对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二回函第三点采购合同,金额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没有让原告做采购,货物确实有人签收,现找不到签收人,签收单未加盖公章。
上述事实,有管理服务合同、银行汇款单、银行客户回单、增值税发票、采购合同、微信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蓝汛欣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具体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涉诉服务合同到期后,双方一致确认服务项目的本金金额,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服务费。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证据的种类包括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等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虽然原被告对未签合同的采购费用有争议,但是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采购申请表、微信聊天记录等可以确定原告为被告代购相关设备,被告应该支付原告该笔采购费用。就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运维物资,被告已安装并投入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采购费用。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服务费,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并按照施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就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院根据案件事实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汛欣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海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采购物品费用共计四百零九万九千二百六十二元一角二分;
二、蓝汛欣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海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四百零九万九千二百六十二元一角二分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从二○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开始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海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零七十三元,由被告蓝汛欣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鹏飞
二○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文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