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甘7101民初271号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岗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与被告天水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水建筑公司)、被告甘某(以下简称恒升电力公司)保险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被告天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被告恒升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成立生效的前提是,投保人发出要约,保险人基于要约的内容作出承诺,且内容合法有效,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人寿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天水建筑公司或获得其授权的代理人向人寿公司发出过保险要求,涉案保险合同并未成立。关于人寿公司主张恒升电力公司向其支付保险费的问题,本案中,恒升电力公司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人寿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郭维洲、李全云与人寿公司接洽涉案工程投保事宜时,向其提交恒升电力公司委托该二人进行投保的委托授权材料。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人寿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人寿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人寿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天水建筑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郭维洲并非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公司亦未授权郭维洲就承建的工程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恒升电力公司认为,其公司未授权任何人办理保险业务。本院认为,聊天记录仅反映郭维洲、李全云与尹某协商投保涉案工程的保险事宜,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天水建筑公司或恒升电力公司授权以上二人就案涉工程投保保险,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2.对于人寿公司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天水建筑公司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恒升电力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份合同协议书系清水县房地产管理局与天水建筑公司签订,与本案审理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对于人寿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天水建筑公司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实其公司授权他人与人寿公司处理保险事宜,其公司并未向人寿公司出示过,恒升电力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天水建筑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无法证实天水建筑公司授权他人与人寿公司协商投保保险的事实,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认定;4.对于人寿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天水建筑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恒升电力公司认为该份证据是天水建筑公司向人寿公司提供,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人寿公司工作人员尹某通过微信方式获得的照片,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5.对于人寿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天水建筑公司认为此信息为企业信息网公开信息,其未授权他人提供,恒升电力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实天水建筑公司的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等信息,无法证实人寿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6.对于人寿公司提交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天水建筑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未授权他人与人寿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恒升电力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人寿公司工作人员尹某通过微信方式获得的照片,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7.对于人寿公司提交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天水建筑公司认为其与人寿公司未签订过上述保险,亦未交付保险费,是人寿公司单方面形成,恒升电力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天水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认定;8.对于人寿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尹某的证言,天水建筑公司认为,尹某与人寿公司是保险代理关系,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尹某陈述天水建筑公司与人寿公司没有接洽投保事宜,恒升电力公司认为其未授权郭维洲、李全云接洽投保事宜,本院认为,尹某与人寿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具有倾向性,故对尹某的证言不予认定;9.对于天水建筑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人寿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天水建筑公司单方面出具的说明,与事实不符,恒升电力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人寿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郭维洲、李全云系恒升电力公司的工作人员。2019年8月14日,郭维洲、李全云与人寿公司的××县经济适用住房4#、5#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进行接洽,郭维洲、李全云在接洽保险事宜过程中,并未向人寿公司递交天水建筑公司、恒升电力公司授权其二人办理投保事宜的相关材料。2019年8月16,人寿公司出具保单号为82710201962010100XXXX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该保单载明,投保人为天水建筑公司,工程名称为清水县春畅苑小区经济适用住房一期4#、5#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工程总造价为63912700元,主险为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为300000元,保险费为63912.71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8月16日0时起至2020年12月31日24时止,保险费的交付日期是于2019年8月15日前缴清全部保险费,案涉保险费至今未交付。现原、被告双方就保险费支付问题发生争议,遂酿成纠纷。
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岗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5元(原告已预交),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岗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李 萍
法官助理 张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