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恒升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1621民初370号
原告***,男,生于1968年11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男,生于1961年6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
被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自元,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甘肃恒升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雁南路299号报业大厦七楼。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德春诉被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甘肃恒升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甘肃恒升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在43万元内的冻结或扣留。
二、解除对原告***提供的担保物:***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住宅(广安市房权证广房字第××号)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