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1621民初336号
原告***,男,生于1973年5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男,生于1961年6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
被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自元,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甘肃恒升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邓洪均诉被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甘肃恒升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甘肃恒升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在47.6万元内的冻结或扣留。
二、对原告邓洪均提供的担保物:***所有的、位于岳池县)住宅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