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恒升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恒升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塔城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第三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塔行初字第13号
原告:甘肃恒升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299号七楼。
法定代表人:邵军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玉林,该公司部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秦美虎,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行政机关):塔城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塔城市光明路44号。
法定代表人:孜亚别克.白克买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荣军,系该局养老工伤科工作人员。
被告(复议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445号。
委托代理人:吴其军,该厅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静宁县威戎镇北关新农村村民,住甘肃省。
委托代理人:陈慧泉,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恒升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诉被告塔城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地区人社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自治区人社厅),第三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地区人社局、自治区人社厅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2日、8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美虎、邵玉林,被告地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秦荣军、被告自治区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吴其军,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慧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地区人社局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塔地人社工认字(2014)26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为,2013年7月28日,***由公司安排给大车司机带路时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送往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椎骨折(腰1椎体爆裂骨折并不全瘫);2、右内踝骨折。2014年6月2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
被告地区人社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做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塔地人社工认字(2014)3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于2014年12月2日送达原告。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2、对白某某、***工伤调查笔录,现场照片,和布克赛尔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因单位领导指派带路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恒升公司不认可,认为白某某调查笔录没有查明是原告单位哪位领导安排。第三人***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调查笔录,有调查人员和被调查人员的签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同时被调查人白某某系事故车辆驾驶员,客观上了解***乘车的真实原因,其陈述与***本人陈述相互印证,故该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3、原告恒升公司提交的“举证材料”、情况说明,王某某、杨某某个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了证据,但不能证明***因私外出的事实。原告恒升公司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是因私外出的事实。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恒升公司提交证据的事实,但因该证据内容与证据2内容矛盾,且该证人证言未经行政机关调查核实,庭审中该证人亦未出庭作证,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该证据内容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4、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者工伤报告表、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和布克赛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结论及认定建议,证明认定工伤程序合法。原告恒升公司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5、《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证明认定工伤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恒升公司认为***受伤的情形不符合该条规定。第三人***无异议。该证据为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所适用的法规条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恒升公司诉称,被告地区人社局所做的(2014)3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自治区人社厅所做的新人社复决字(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遭受的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为:
一、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其认定事实不清。1、原告于2013年4月临时雇佣***担任和丰-额敏-塔城220kv输变电工程安全员,其工作区域在该工程项目二标段施工现场内。2013年7月28日,***因个人原因擅离职守乘坐新A66××号车辆为其领路,该车辆在为和丰-额敏-塔城220kv输变电工程项目一标段江西水利水电局运送塔材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与原告毫无关系。2、该事故经和布克赛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事故全部责任是新A66××号车辆驾驶员白某某,原告处于人道主义积极派人对***进行救治并垫付医疗费11.1万元。***为赔偿其损失向当地法院起诉白某某和车辆所在运输公司,并达成调解,因该车驾驶员白某某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赔偿义务,进而引发纠纷。***受伤非因工作原因、也不在工作场所内,而该事故有明确的赔偿义务人,故原告没有承担***任何赔偿费用的义务和责任。3、***因个人原因,既未向直接领导请假又没有原告指派便擅离职守乘坐新A66696号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等同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况且,和丰-额敏-塔城220kv输变电工程项目一共有三个标段,原告只承包了二标段,原告所需材料都是由专人杨全军负责,并未派其他人运送和接收。***乘坐的新A66696号车辆发生事故并不在原告承包的标段,该车拉运的塔材是供应给另一标段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二、被告认定***工伤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
1、***向被告称是由原告处工作的王某某指派并有原告处工作的材料员杨某某作证。但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王某某和杨某某关于证明***是因个人原因外出领路未经过任何指派的证明书以及联系方式,也向被告提出要询问证人的请求,但被告的工伤认定书、复议决定书对此只字不提。因此工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应当根据属地原则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而原告恒升公司所在地是甘肃省兰州市,被告地区人社局无权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3、被告在调查核实过程中经常只有一人进行,严重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且没有进行实地调查、询问原告相关人员,存在程序不合法行为。
原告恒升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的证据为:
1、新人社复决字(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2、杨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并非因完成单位指派工作期间发生事故伤害。二被告不认可,因杨某某、王某某在工伤调查阶段不配合调查工作,电话联系时自称在甘肃,当天下午又送来以该二人名义出具的情况说明,无法确认该材料上的签名、手印是其本人的,之后地区人社局又多次联系该二人,电话就打不通了。第三人***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故依法不予认定。
被告地区人社局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主要理由是:根据***本人提供的材料的和对***、白某某所做调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是原告安排***给送材料的大车司机带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即***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自治区人社厅辩称,原告恒升公司在复议阶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地区人社局经调查确认的关于“***受原告单位领导指派为运送材料车辆带路”之事实,我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之复议请求不予支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恒升公司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塔地人社工认字(2014)269号认定决定书和新人社复决字(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恒升公司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
1、2013年4月,***进入原告恒升公司工作,担任和丰-额敏-塔城220kv输变电工程安全员。2013年7月28日,公司派***为新A66696号车辆领路,途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此种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和布克赛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和劳人仲字(2014)00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第三人***与原告恒升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系农民工,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保,按照以上规定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被告地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3、原告恒升公司关于***因公外出的事实陈述自相矛盾。在和布局克赛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中,原告恒升公司的辩论意见是:“2013年7月28日,新A66××(挂新AB2××)车辆为我司运送塔材途径和布克赛尔县省道318线路至龙脊谷路段,***处于个人原因、未向直接分管领导请假或告知便擅离职守并乘坐该车,后该车在行使中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受伤的事故。”在本案起诉状中,原告恒升公司又否认该车系为本公司运送材料的事实,称新A66××号车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可见原告为达到不承担责任的目的,故意隐瞒歪曲事实真相,以至于作出自相矛盾的陈述。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
和布克赛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劳人仲字(2014)00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事故车辆是为原告公司服务车辆,***是在为事故车辆带路期间发生事故。原告恒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新A66××号车是给我公司送材料的事实,因事后我们多次问白某某要派货清单,他都没有给我们。被告地区人社局、自治区人社厅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因该证据是生效仲裁裁决,原告恒升公司在仲裁程序中自认了新A66××号车是给其公司送材料的事实,庭审中仅以“仲裁时没有调查清楚,之后才调查清楚”为由推翻以上说法,明显缺乏依据,即该说法不足以推翻生效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故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情况,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3年5月7日,原告恒升公司与新疆电力公司就和丰-额敏-塔城220kv输变电工程二标工程(标段一二标)工程承包事宜协议一致并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恒升公司雇佣***担任安全员一职,工作期限为该工程完工时止,岗位职责是负责现场施工安全,工作区域在“和丰-铁厂沟220kv输电线路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内。2013年7月28日,新A66××(挂车新AB2××挂)为原告恒升公司运送塔材时,因负责材料的人员不认识路,临时指派第三人***带路,车辆行至和布克赛尔县省道318线至龙脊谷路段时因驾驶员操作不当发生自翻,造成第三人***受伤。经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腰椎骨折(腰1椎体爆裂骨折并不全瘫);2、右内踝骨骨折。2014年5月8日,和布克赛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和劳人仲字(2014)0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甘肃恒升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6月23日,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地区人社局受理申请后于次日向原告恒升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对事故车辆驾驶员白某某和***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因未联系上原告公司职员王某某、杨某某,未能对该二人进行调查询问。原告恒升公司提交了以王某某、杨某某二人落款签名、按印的情况说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地区人社局作出塔地人社工认字(2014)3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送达后原告恒升公司不服,向被告自治区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于2015年4月8日作出新人社复决死(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塔地人社工认字(2014)396号认定工伤行政决定。原告恒升公司仍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复议决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地区人社局是否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2、第三人***是否是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系农民工,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保,按照以上规定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被告地区人社局对***所受伤害作出工伤认定具有法定职权。
关于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是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问题。被告地区人社局调查事故车辆驾驶员白某某后查明的事实是,白某某系在为原告恒升公司运送塔材途中发生事故、白某某之前与第三人***并不相识、白某某接到原告公司电话称安排了工作人员来带路,后***坐上了白某某的车带路。以上事实与第三人***叙述的事实完全吻合。原告恒升公司在劳动关系仲裁程序中亦认可白某某系给原告公司运送材料的车辆,但本案庭审中原告恒升公司又以之前没有调查清楚为由否认该事实。原告恒升公司虽否认***系被派给事故车辆带路而发生事故受伤,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其用以证明该事实的唯一证据为王某某、杨某某情况说明,而该二人为原告该公司职员,其证明效力弱与白某某证言。且原告恒升公司所称的“***处于个人原因、既未向直接分管领导请假又没有原告的指派便擅离职守主动乘坐新A66××号车辆为其领路”的诉讼意见,不符合一般逻辑,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本院认为,原告恒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告地区人社局查明的关于“***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
综上,本院认为,第三人***受单位领导指派为运送材料车辆带路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规定,被告地区人社局作出塔地人社工认字(2014)396号认定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作出的复议行为程序合法。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恒升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费230元,合计280元,由原告甘肃恒升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新萍
审 判 员  李亚琳
人民陪审员  郑生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萍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