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91民初5137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3月1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辽阳县。
委托代理人:吕涛,辽宁泓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银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新,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年洪军,男,满族,1978年4月12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涛、被告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年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因被告自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83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入职被告处工作,职务为施工项目经理,工资为每月4000元。被告自原告入职之日起,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经常安排原告在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加班,且经常延时加班,但被告不安排原告换休也不支付加班费。原告依法享有2015年度带薪休假,被告也没有予以安排,也没有支付相应工资报酬。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原告入职后,原告应工作要求,将从业资格证书存放在被告处,且现在仍由被告扣押。原告曾就签订劳动合同、加班工资、保险等问题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不予理睬,无奈,原告被迫向被告申请离职,并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但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辩称,原告是2014年3月入职我公司,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答辩如下:1、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入职时未提供与上一家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总以各种借口推脱,导致被告无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原告申请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应当适用劳动争议纠纷申请仲裁的一年时效期间的规定,原告该项诉请超过时效,所以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属于自动离职,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辞职信,但原告并不是因未签劳动合同和未缴纳社会保险辞职的,而是因为原告在其负责的我译网装饰工程工作中没有尽到岗位职责,致使单位损失,原告离职后也没有工作交接,我方将保留追诉原告及其直接上级给被告造成的163169元经济损失的权利。3、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和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均符合规定。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周六周日双休的工时制度。原告提交的辽宁省科技馆加班申请单是被告承揽的施工现场内其他专业的施工单位加班申请表,不是被告本单位的加班申请表。原告负责将此申请单提前(周一至周五的加班,在下班前做好统计上交,周六的加班周五下班前统计上交)上报至科技馆保卫科。如果原告加班,应由被告单位审批和相关负责人的批准签字。同时原告主张的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的加班工资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于2016年春节假期后安排了原告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即2016年2月14日至2月22日被告实行全员带薪年假共计9天,远远超过了原告主张的5天带薪年休假的假期,如果原告不认可2016年2月14日至2月22日带薪年休假的假期,那么在我公司2016年2月22日至2月28日带薪旅游也应该认定为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带薪旅游为6日,故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4、被告同意返还原告的从业资格证书,原告应当返还其多取得的2016年5月的工资2996.56元。所以,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入职被告,从事项目助理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为40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6年5月22日离职,并于2016年5月24日以EMS方式向被告邮寄辞职信,并于次日妥投。原告自述辞职信中离职原因系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和未缴纳保险。2018年2月27日,原告将多领取的2016年5月份工资2996.56元退还给被告。
另查明,被告2015年度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假,也未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原告2015年度工资为48000元。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
再查明,原告因与被告就劳动争议纠纷,于2016年5月25日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沈开劳人仲字[2016]375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仲裁裁决书、准考证、EMS快递单、建筑工程装修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员工登记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以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原告自述其邮寄给被告的辞职信中离职原因系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和未缴纳保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庭审时表述“原告没有尽到岗位职责,被领导责骂,自动离职”;“因领导与原告之间有矛盾,被告见是原告邮寄的信件,直接撕碎扔掉”。但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所述离职原因予以采信。原告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关系,此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入职,双方于2016年5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4000元×2.5个月)。对于原告该项诉请,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度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839元的诉请,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原告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每年应享受5天带薪休假。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839元(48000÷12÷21.75×5天×200%)。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本案被告提出原告该项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之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院认为,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属于惩罚金性质,并非劳动报酬范畴。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从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入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最迟应于2015年3月17日之前主张权利,但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发生,故原告该项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于被告主张的抗辩,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该项诉请,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回2016年5月原告多得的工资2996.56元的问题,原告已于2018年2月27日将该笔工资足额返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
二、被告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83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桂华
人民陪审员  王 月
人民陪审员  王 丹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闵 璐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