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与被上诉人辽宁繄人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市金钥匙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2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张银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曼莉、刘谦峰,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元康抗衰老健康管理中心经营业主,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繄人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156号。
法定代表人:王宝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来新,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金钥匙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四路1号B-10-22室。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上诉人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新龙杰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繄人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市金钥匙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明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海鹏(主审)、代理审判员王虹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辽宁繄人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起设立金钥匙综合门诊部后,于2010年10月5日至2011年8月,辽宁繄人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金钥匙综合门诊部筹建处”的名义,根据“沈阳金钥匙(私人)健康国际会馆”(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富民南街2号7B,后更名为沈阳市东陵区元康抗衰老健康管理中心)内外部装修和配套设施建设的需要,先后与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十份装饰装修承包合同(包括外立面等相关工程、室内墙体、地热、室内卫生间、四层屋顶保温和钢构制作、室内顶棚吊顶、室内混凝土地面压光和石膏线安装、室内大白乳胶漆、室内理石、造型装饰等)。期间,按照辽宁繄人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要求,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还承担了与上述工程相关的增项工程施工任务。根据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繄人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各装饰装修合同和签发的签证单,累计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4,167,564.28元。到起诉日前,辽宁繄人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向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施工款总额为人民币2,935,573.54元,尚欠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款1,231,990.74元。截止2011年9月22日,各项装饰装修工程全部竣工且验收合格。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多次向辽宁繄人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催要未支付的工程款,但辽宁繄人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一直拒绝支付。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辽宁繄人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人民币1,231,990.74元;2、辽宁繄人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支付装饰装修合同工程款违约金人民币75,848.74元(暂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3、诉讼费用由辽宁繄人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辽宁繄人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一、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辽宁繄人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列为一审被告明显属于错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辽宁繄人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虽然曾向医疗行政部门递交过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并且该申请书名称一栏里写有“沈阳市浑南金钥匙综合门诊部”字样,但这并不能成为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列为被告的诉讼理由。二、**和辽宁繄人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是曾在辽宁繄人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受聘担任过经理一职,但**早在2010年12月中旬就已经从辽宁繄人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辞职离任,**离职后和辽宁繄人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就不再有任何关系。三、截止到开庭,辽宁繄人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从未与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过任何经济合同或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仅凭臆测就贸然将辽宁繄人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十分不妥,辽宁繄人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保留追索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当使用诉权而给辽宁繄人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造成损失的权利。综上所述,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将辽宁繄人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既无事实证据也无法律依据,明显属于错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当时作为投资人,并进行项目的建设管理。但在2011年11月,由于公司股东相互之间的问题造成公司无法运作,为此,**、***退出了公司的任何管理,项目法人也变更为金钥匙项目董事长**。该公司已于2012年初被“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元康抗衰老健康管理中心”及法人**全部收购。
**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阐述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时间为2010年10月5日至2011年8月,竣工时间为2011年9月22日,而**是于2012年7月20日在沈阳市东陵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元康抗衰老健康管理中心”。因此,**与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与**无关。二、**在注册成立“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元康抗衰老健康管理中心”之前对“沈阳金钥匙(私人)健康国际会馆”的投资人权益是以栗维军的名义收购的,而该收购是于2012年2月29日开始进行的,也不在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阐述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及验收的时间范围内。三、**在以栗维军名义收购投资人权益时,在《出资人权益转让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甲方保证其转让给乙方的出资人投资及投资人拥有的全部权利义务拥有完全处分权,保证该权益没有设定质押,未被查封,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甲方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由此,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装饰装修工程款应向原出资人或“沈阳金钥匙(私人)健康国际会馆”的原股东主张,与**无关。
沈阳市金钥匙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期间,沈阳金钥匙综合门诊部筹建处(下称“筹建处”)作为发包方,就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富民南街2号7B框架四层的房屋的装修事宜,分别与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徐广俊(承包方)签署装饰装修合同十份,具体情况如下:
2010年10月5日,筹建处与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合同注明案外人徐广俊为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双方约定由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浑南新区富民南街2号7B框架四层的房屋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包工包全部材料,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450,000元,工期为45天,施工日期从2010年的10月6日至2010年的11月20日。工程验收为,钢骨架制作完成、构件造型安装完毕、饰面工程完毕。承包方应提前1天通知发包方参加验收,阶段验收合格后应填写阶段工程验收单。工程竣工后,承包方应通知发包方验收,发包方应自接到验收通知后2天内组织验收,填写工程验收单。在工程款结清后,办理移交手续。合同签订后,发包方支付相当于总价款30%的工程款,全部钢架制作完成之日后的一周内,发包方支付相当于总价款50%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后一周内,发包方支付相当于总价款15%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保修期满,发包方支付相当于工程总价款5%的工程质保金,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承包方的业务员或施工人员收取的,视为承包方收取。因变更施工内容导致总价款增减的,承包方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支付或收取增减部分的款项。在发包方按照施工进度付款时,承包方提供装饰材料发票、工人身份证。对违约责任约定如下,由于承包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方负责修理,工期不予顺延。由于承包方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承包方按发包方已付款的5%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另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合同尾部甲方处有金钥匙综合门诊部筹建处盖章,委托代理人处有被告**签名,乙方处有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及张银廷的印章。
2010年11月30日,筹建处与徐广俊签订《金钥匙室内墙体施工承包合同书》。工程内容为依据发包方下发的图纸,对室内隔墙进行制作和砌墙。工期从2010年11月24日至2010年12月26日。合同价款依据具体单价标准,按实际发生核算。隔墙部分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预付隔墙概算30%,人民币240,000元;完成地上三层墙体工程,支付隔墙概算的50%,人民币400,000元;装修竣工验收后付清尾款,留工程决算总价的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结束后支付,质保期为1年。承包方负责开具与合同约定总价相同的材料发票。暖通、给排水人工费付款方式:地下钢管主杠焊接完成,支付人工费总价20%,人民币17,472元;暖通、给排水主支杠完成时,支付人工费总价的50%,人民币43,68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尾款。承包方负责开具与合同约定总价相同的材料费发票。强电人工费付款方式为:墙体隐蔽工程预埋完成后,支付总价款的20%,人民币23,296元;盘箱、柜、线、缆铺设完毕时,支付总价款的50%,人民币58,240元;面板、灯具安装完毕付清尾款。承包方负责开具与合同约定总价相同的材料费发票。合同尾部发包人处盖有筹建处印章,委托代理人有被告***的签字;承包人处有徐广俊的签字。
2010年11月30日,筹建处与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地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工程内容为地热前地面找平;地热盘管施工、打压;地热管保护层施工、二楼原有灶台、池拆除。工期从2010年11月30日至12月31日,发包方原因工期顺延。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人民币58元,按实际发生面积(含室内墙体面积)核算,承包方向发包方开具与工程总额相符的材料费发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合同总额30%,约人民币45,000元,地热盘管打压试验完成后支付合同总额的50%,约人民币78,000元,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总额15%,剩余5%待质保期结束后支付,质保期为两个供暖季。
2011年1月5日,筹建处与徐广俊签订《金钥匙室内卫生间施工承包合同书》。工程内容为卫生间清理、拆除;地面防水;地砖铺设;砖墙粘贴;墙面处理;顶棚制作。工期为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月26日,因发包方原因工期顺延。合同价款按实际发生核算(单价标准)。签订合同后预付概算总额为30%,人民币为75,000元;完成一、二、三层卫生间时支付概算总额的50%,人民币为125,000元;竣工验收后支付概算总额15%,人民币37,500元;剩余5%待质保期结束后支付,质保期为2年。承包方负责开具与合同约定总价相同的材料费发票。合同尾部发包人处盖有筹建处印章,委托代理人有被告***的签字;承包人处有徐广俊的签字。
2011年1月27日,筹建处与徐广俊签订《金钥匙室内顶棚吊顶施工承包合同书》。工程范围包括室内所有顶棚吊顶(已约定的顶棚部分除外)。工期从2011年1月9日至2011年2月28日,其中1月9日至1月28日完成一层、二层、三层顶棚副龙骨安装、调平;2月1日至2月28日完成剩余工作量。合同价款依据单价标准计算,按实际发生核算,具体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6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预付概算总额30%,人民币114,000元;完成一、二、三层支付概算总额的50%,人民币190,000元;竣工验收后支付概算总额15%,人民币57,000元;剩余5%待质保期结束后支付,质保期为1年。承包方负责开具与合同约定总价相同的材料费发票。合同尾部发包人处盖有筹建处印章,委托代理人有被告***的签字;承包人处有徐广俊的签字。
2011年2月23日,筹建处与徐广俊签订《金钥匙四层屋顶保温、钢构制作合同书》。工程内容为四层屋顶保温、吊棚所需的钢构制作、四层信息机房隔层施工。工期为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2月28日。合同价款为总价款人民币160,000元整(保温款人民币40,000元、吊棚钢构制作费人民币100,000元、信息机房人民币20,000元)。签订合同时预付概算总额的30%,人民币48,000元,完成总量60%,支付概算总额的50%,人民币80,000元,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乙方(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与合同约定总价相同的材料费发票。
2011年2月23日,筹建处与徐广俊签订《金钥匙室内理石施工合同书》。工程内容为室内理石干挂、铺装。工期为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3月10日,筹建处原因工期顺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部分材料筹建处提供。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预付概算总额30%,人民币849,300元;完成总量的60%,支付概算总额的50%,人民币141,550元;竣工验收后支付概算总额的15%,人民币42,465元;剩余5%待质保期结束后支付,质保期为1年。
2011年2月23日,筹建处与徐广俊签订《金钥匙室内混凝土地面压光、石膏线安装施工合同书》。承包范围为室内混凝土地面、石膏线安装。工期从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3月5日,因发包方原因工期顺延。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预付概算总额30%,人民币64,950元;完成总量60%支付概算总额的50%,人民币108,250元;竣工验收后支付概算总额15%,人民币32,475元;剩余5%待质保期结束后支付,质保期为1年。承包方负责开具与合同约定总价相同的材料费发票。合同尾部发包人处盖有筹建处印章,委托代理人有被告**的签字;承包人处有徐广俊的签字。
2011年2月23日,筹建处与徐广俊签订《金钥匙室内大白乳胶漆施工合同书》。承包范围为室内大白乳胶漆墙面、顶棚乳胶漆施工、壁纸墙面基础施工。工期从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3月10日,发包方原因工期顺延。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预付概算总额30%,人民币132,000元;完成总量的60%支付概算总额的50%,人民币220,000元;竣工验收后支付概算总额的15%,人民币66,000元;剩余5%质保期结束后支付,质保期为1年。承包方开具与合同约定总价相同的材料费发票。合同尾部发包人处盖有筹建处印章,委托代理人有被告**的签字;承包人处有徐广俊的签字。
2011年6月18日,筹建处与徐广俊签订《金钥匙综合门诊部造型装饰合同》一份。工程内容为综合造型装饰,工期为从付款当日起35日完成,因发包方原因工期顺延。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42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预付总额30%(人民币:126,000元);基层完成合同工程后,支付合同总额50%(人民币210,000元);竣工验收后一星期内一次性支付总额17%(人民币71,400元);剩余3%(人民币12,600元)作为质保金,在工程完成验收半年后予以支付,双方经协商决定,此工程不开任何票据。合同尾部发包人处加盖筹备处的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的签字,承包人处有徐广俊的签字。
2011年9月22日,沈阳市浑南新区富民南街2号7B一至四层房屋装饰装修工程验收合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标明,工程名称为沈阳金钥匙(私人)健康国际会馆,建设单位为沈阳金钥匙综合门诊部,施工单位为沈阳市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工时间为2010年9月,验收时间为2011年8月28日,验收内容包括室内装修工程、消防水源、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防烟排烟系统、干粉灭火系统。
依据《工程签证单》以及《分项工程报验审核表》等发包方与承包方共同确认的单据,合同施工范围内实际发生的装修款分别为:
《装饰装修合同》装修款人民币450,000元,含质保金人民币22500元,质保期至2012年9月21日届满。
《室内墙体施工承包合同书》装修款人民币731,094.07元,含质保金人民币36,554.70元,质保期至2012年9月21日届满。
《地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装修款人民币138,864.76元,含质保金人民币6,943.24元,质保期至2013年9月21日届满。
《金钥匙室内卫生间施工承包合同书》装修款人民币403,862.80元,含质保金人民币20,193.14元,质保期至2013年9月21日届满。
《金钥匙室内顶棚吊顶施工承包合同书》装修款人民币324,094.4元,含质保金16,204.72元,质保期至2012年9月21日届满。
《金钥匙四层屋顶保温、钢构制作合同书》装修款人民币160,000元,不含质保金。
《金钥匙室内理石施工合同书》装修款人民币283,932.6元,含质保金人民币14,196.63元,质保期至2012年9月21日届满。
《金钥匙室内混凝土地面压光、石膏线安装施工合同书》装修款人民币123,612.15元,含质保金人民币6,180.61元,质保期至2012年9月21日届满。
《金钥匙室内大白乳胶漆施工合同书》装修款人民币338,734元,含质保金人民币16,936.70元,质保期至2012年9月21日届满。
《金钥匙综合门诊部造型装饰合同》装修款人民币420,000元,含质保金人民币12,600元,质保期至2012年3月21日届满。
故合同内装修款共计人民币3,374,194.78元,质保金总额人民币152,309.74元,扣除质保金的装修款为人民币3,221,885.04元。2012年3月21日,质保金人民币12,600元到期;2012年9月21日,质保金人民币112,573.36元到期;2013年9月21日,质保金人民币27,136.38元到期。
装修过程中,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就合同以外的施工增项以签署《工程签证单》的方式进行确认和结算。为证明增项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工程签证单》及《核算单》等共计44份。在上述单据中,双方对具体价格认可的有32份,款项合计人民币439,806.14元。双方对增项施工事实予以确认,但未对价格达成一致意见的有12份,该部分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价格合计人民币147,223.36元。
2010年11月23日,沈阳市金钥匙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金钥匙公司”)向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27,000元。2010年12月15日,金钥匙公司向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45,000元。据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述,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收到装修款人民币2,935,573.54元,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对往来账目明细予以证明。
另查明,金钥匙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13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00元,**系法定代表人,住所地为沈阳市浑南新区富民南街2-7B第四层。公司的初始实际投资人包括**、**等四人,工商登记股东为案外人上海海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0年9月1日,金钥匙公司与案外人沈阳中一实业有限公司签署《商铺租赁协议》一份,金钥匙公司租赁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富民南街2号7B门四层的商铺,用于医药科技研发,租赁期为五年。在租赁房屋后,金钥匙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即开始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在装修过程中,***、***、案外人栗维军等多人对金钥匙公司投资,成为实际投资人。***称,其在装修过程中,已经不再是股东,其投资款亦转化为借款。
涉案房屋装修完毕后,金钥匙门诊部即开始实际经营,但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等有关手续。在实际经营中,金钥匙门诊部的资金财务往来均通过金钥匙公司进行,金钥匙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对金钥匙门诊部进行管理。
2011年11月1日,金钥匙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公司住所地变更为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四路1号B-10-22室。
2012年2月29日,**、案外人齐伟、刘德雄三人与案外人栗维军签署《出资人权益转让协议书》。三人将其对金钥匙健康会所项目(包括金钥匙公司、金钥匙门诊部及筹备处、现有装饰装修及设备等)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栗维军。
2012年3月12日,***、案外人吴杰分别与栗维军签署《出资人权益转让协议书》,将其对金钥匙健康会所项目所有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栗维军。
2012年7月20日,**以本案涉案房屋作为经营场所,成立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元康抗衰老健康管理中心,性质为个体工商户。
又查明,2010年6月,辽宁繄人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繄人公司”)向沈阳市东陵区卫生局递交《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一份,标明,设置单位为繄人公司,类别为综合医院门诊部,名称为沈阳浑南金钥匙综合门诊部。该申请书尾部设置单位处盖有繄人公司印章。
2010年10月5日,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徐广俊为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徐广俊有权以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署“金钥匙健康管理中心”装饰工程的合同,在开工、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予以承认。该委托书尾部有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未到庭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已到庭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签署装饰装修合同的发包方为沈阳金钥匙综合门诊部筹建处。依据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有权要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公司因故未成立,合同相对人有权要求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应确定金钥匙门诊部是否成立。
**、**等人在租赁涉案房屋之后,为便于金钥匙门诊部的管理,投资设立了金钥匙公司。在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的过程中,资金流转皆通过被告金钥匙公司进行,后***、***对金钥匙门诊部进行投资,成为投资人,亦通过对金钥匙公司进行投资来实现。装修完成后,金钥匙门诊部实际经营,其资金往来系通过金钥匙公司的财务账户等进行,两方的资金混同。金钥匙公司的实际管理人亦为金钥匙门诊部的管理人。因此,金钥匙门诊部实际为被告金钥匙公司的经营场所,为金钥匙公司开展业务的方式,而并非独立的法人主体。在金钥匙公司成立之后,**、***等人在对外签订装修合同时,虽仍以金钥匙门诊部筹备处的名义进行,但是其投资设立公司,开展经营,取得收益的活动目的已经通过金钥匙公司而实现。因此,本案装饰装修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应为金钥匙公司。
本案所涉及合同共计十份,合同显示的承包方既有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亦有案外人徐广俊。经开庭审理,该十份合同所涉及之装修工程,均由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施,徐广俊为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对涉案房屋的装修活动中,案外人徐广俊的一切行为均为对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行为。对此,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因此,案外人徐广俊所签署之装饰装修合同的权利义务人均为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案十份装饰装修合同系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金钥匙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合同进行施工,其装修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其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质保期均已届满。金钥匙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装修款。实际发生的装修款包括两部分,一为合同内装修款,一为增项项目装修款。对于合同内装修款,经本院确认的金额为人民币3,374,194.78元,对于增项项目装修款,双方无异议部分为人民币439,806.14元,有异议部分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为人民币147,223.36元。对于有异议部分,因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实际价值,故对此部分装修款,本院不予认可。故金钥匙公司应支付装修款总额为人民币3,814,000.92元(合同款人民币3,374,194.78元+增项款人民币439,806.14元)。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已收到装修款人民币2,935,573.54元,金钥匙公司未出庭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故金钥匙公司尚欠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人民币878,427.38元。因此,对于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金钥匙公司支付所欠装饰装修工程款人民币1,231,990.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金钥匙公司拖欠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构成违约。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金钥匙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由于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事宜未作约定,故金钥匙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给付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依据双方签署的合同,截至装修工程验收完毕,即2011年9月22日,金钥匙公司应当付清除质保金外的全部款项。对于该款项中尚未支付的部分,即人民币726,117.64元(总欠款人民币878,427.38元-质保金人民币152,309.74元),金钥匙公司应当自2011年9月2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2年3月21日,金钥匙公司应当支付质保金人民币12,600元,故金钥匙公司应自2012年3月22日起支付该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12年9月21日,金钥匙公司应当支付质保金人民币112,573.36元,故金钥匙公司应自2012年9月22日起支付该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金钥匙公司给付违约金的时间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此时间在金钥匙公司应给付利息的时间范围之内,故对于上述款项,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金钥匙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截至2013年9月21日,金钥匙公司应当支付质保金人民币27,136.38元,该笔质保金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3年9月22日。因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金钥匙公司给付违约金的时间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故该部分的违约金不在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本院不予处理。
繄人公司曾于2010年6月向沈阳市东陵区卫生局递交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且申请设立的机构名称与本案金钥匙门诊部相近,但经本院审查,该申请并未得到卫生局的批准,且繄人公司未参与过本案金钥匙门诊部以及金钥匙公司的设立和经营活动,与本案无关,故对于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繄人公司支付所欠装修款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均为金钥匙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其投资资金主要用于金钥匙门诊部的筹建。因本案承担权利义务主体为金钥匙公司,金钥匙公司系独立法人,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及***并非工商登记的股东,且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证明该三被告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称其已不再是公司的股东,已将投资款转为借款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相对方为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金钥匙公司,***与金钥匙公司是否已将双方的投资关系转变为借贷关系,与本案所审理的装饰装修合同无关,一审法院对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予认定。因此,对于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所欠装修款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成立元康抗衰老健康管理中心(个体工商户),于本案涉案商铺内经营,系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虽然**称元康抗衰老健康管理中心系从沈阳金钥匙(私人)健康会馆的投资人权益是以案外人栗维军的名义收购的,装饰装修工程款应向原出资人或健康国际会馆的原股东主张,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对被告沈阳市金钥匙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基于该会馆所装修所引发的债务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金钥匙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人民币878,427.38元;二、被告沈阳市金钥匙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人民币851,291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止,其中人民币726,117.64元,自2011年9月23日起计算;人民币12,600元,自2012年3月22日起计算;人民币112,573.36元,自2012年9月22日起计算);三、驳回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71元,实际支出费人民币3,50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沈阳市金钥匙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承担。
宣判后,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等人在庭审后3个月才向法院递交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该证据不应成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并且一审法院仍要求上诉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属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金钥匙综合门诊部是一家“设立中的公司”,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而不是金钥匙公司的一个部门。2、繄人公司、**、**、***、***是金钥匙综合门诊部的发起人,一审法院未认定其为金钥匙综合门诊部的发起人属认定事实错误。3、本案涉案装饰装修工程款总额为4,167,564.28元,一审法院仅认定3,814,000.92元,直接导致认定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
**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沈阳市金钥匙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关于本案装饰装修合同债务承担的约定,上诉人与沈阳市金钥匙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也不存在继承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成立元康抗衰老健康管理中心,于本案涉案商铺经营,系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及公告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按撤回上诉处理。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书、工程签证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分项工程报验审核表、隐蔽工程报验单、银行进账单、商铺租赁协议、沈阳市工商局公司登记情况查询卡、授权委托书、出资人权益转让协议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新龙杰公司提出繄人公司、**、**、***、***是金钥匙综合门诊部的发起人,一审法院未判决上述发起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发起人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负连带给付责任。本案中,虽然签订的合同的发包方为沈阳金钥匙综合门诊部筹建处,但**、**等人在租赁诉争房屋后,为便于金钥匙门诊部的管理,投资设立了金钥匙公司,在履行诉争合同过程中,大部分工程款流转均通过金钥匙公司进行。之后,***、***对金钥匙门诊部进行投资,成为投资人,也是通过金钥匙公司进行投资得以实现。诉争工程完工后,金钥匙门诊部实际经营,其资金往来系通过金钥匙公司的财务账房进行。金钥匙公司与金钥匙门诊部实际管理人相同。故金钥匙门诊部实际为金钥匙公司的经管理场所,为金钥匙公司进行开展业务,而并非独立的法人主体。金钥匙公司小夜曲成立后,**、***等人在对外签订签订诉争合同时,虽以金钥匙门诊部筹备处的名义进行,但是其投资设产立公司,开展经营,取得收益和活动目的已经通过金钥匙公司而实现。故本案诉争合同所产行生的权利和义务主体应为金钥匙公司。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
关于新龙杰公司提出诉争工程存在工程增项,一审法院认定工程增项款数额不正确的问题,本案诉争工程装修款其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合同内装修款;一部分为增项项目装修款。经一审法院组织对诉争工程款进行对账,对于合同内装修款所确认的金额为3,374,194.78元,对于增项部分无异议部分439,806.14元,至于新龙杰公司所提出的有异议部分增项工程量因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71元,由上诉人沈阳新龙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明静
审 判 员  周海鹏
代理审判员  王 虹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