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冀05执复125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邢台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88号。
负责人:李群锁,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凡,系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河北三环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经济开发区永安南路1881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浩,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邢台市宏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南路44号。
法定代表人:谢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邢台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邢台市房管局)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桥西法院)(2018)冀0503执异7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桥西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北三环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与被执行人邢台市宏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蓝房地产公司)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邢台市房管局以其不存在对宏蓝房地产公司到期债权为由,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桥西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宏蓝房地产公司拒不履行(2016)冀0503民初41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7月4日作出(2018)冀0503执44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扣留被执行人宏蓝房地产公司在邢台市房管局的借款债权75万元。依据该裁定,该院向邢台市房管局送达了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邢台市房管局为支持其异议主张,向该院提交相关证据拟证明其与宏蓝房地产公司之间并无实际借贷行为更未形成到期债权、债务,且已向第一房地产支付全部300万元款项。
桥西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邢台市房管局作为第三人已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对其提出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不再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邢台市房管局的执行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邢台市房管局称,请求依法撤销桥西法院(2018)冀0503执异74号执行裁定,并终止对复议申请人的一切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1、复议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已向桥西法院依法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阐明了复议申请人不是到期债务人,无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执行案所涉及的75万元系经包括宏蓝房地产公司在内的多方协商后由河北省南和县政府向复议申请人支付并专款专项用于邢台市第一房地产经营管理公司支付职工工资及缴付社会保险费(全额为300万元),复议申请人在此过程中所起到的是协调、监督作用,而非实际借贷者。故复议申请人与宏蓝房地产公司之间无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未形成到期债权、债务问题。并且复议申请人已依约定向邢台市第一房地产经营管理公司全额支付了相应款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后,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终止对复议申请人的一切执行措施。而桥西法院(2018)冀0503执异74号执行裁定在确认复议申请人已依法提出了执行异议后,本应裁定终止对复议申请人的一切执行措施,却裁定驳回了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故,此裁定明显属于理解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理由,恳请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主张,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对桥西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依照该规定,房管局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不得对该第三人强制执行,对其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法律效力终止,不能继续执行该债权。在此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三环公司无法通过执行程序向房管局求偿,应通过代位诉讼救济其权利。对房管局提出的异议,桥西法院本不应该审查,但既已立案,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房管局的执行异议申请,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邢台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503执异74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阴志尧
审判员 王吉成
审判员 程东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