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三环太阳能有限公司

邢台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河北三环太阳能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冀0503执异74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邢台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500000721641T。
负责人:李群锁,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庆琪,系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河北三环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经济开发区永安南路18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105768024K。
法定代表人:张建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素霞,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邢台市宏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南路44号,组织机构代码68822857-1。
法定代表人:谢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异议人请求撤销(2018)冀0503执44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终止对申请人的相应执行措施。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一、申请人与邢台市宏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蓝房地产)之间没有实际借贷行为更未形成到期债权、债务。本执行案涉及的75万元系经包括宏蓝房地产在内的多次协商后由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和县政府)向申请人支付并专款专项用于邢台市第一房地产经营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房地产)支付职工工资及缴付社会保险费(全额为300万元)。申请人在此过程中所起到的协调、监督作用,而非实际借贷者。故,该300万元并非宏蓝房地产直接向申请人借贷形成,申请人与宏蓝房地产之间无借贷法律关系,更未形成到期债权、债务。二、申请人已依约定向第一房地产支付全部300万元款项。针对申请人暂时监督管理的300万元专款,申请人已依约定于2018年2月2日全额支付给了第一房地产。申请人现已不再保管该笔款项,因此从事实上讲,申请人也就无法再协助扣留该笔款项中的75万元了。综上,因宏蓝房地产对申请人从未形成到期债权,故不存在申请人向河北三环太阳能有限公司履行对宏蓝公司所负到期债务的问题。因申请人现已不再保管用于支付第一房地产300万元的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故申请人也不存在协助扣留相应款项的问题。无论从事实还是法律角度分析,申请人都无责任或义务协助执行,请求贵院依法核实上述事实,支付申请人的申请主张。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房管局与宏蓝房地产之间系实际借款关系,查封该到期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一、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邢房函【2018】21号房管局关于借支宏蓝房地产南和县东韩村项目出卖款的承诺函可以看出,房管局是实际借款人,宏蓝房地产和第一房地产系担保人。二、从南和县和阳镇农村财务服务中心东韩村给房管局工行邢台桥西支行的拨款记录,该300万元借款已实际支付给了房管局,而且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宏蓝房地产可以随时索要,故该笔债权属于到期债权债务。三、宏蓝房地产和第一房地产都系独立法人,而不是同一公司,至于房管局对于该笔借款支付给了第一房地产,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而不能否认房管局作为实际借款人的事实。综上所述,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503执44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宏蓝房地产拒不履行(2016)冀0503民初41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7月4日作出(2018)冀0503执44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扣留被执行人宏蓝房地产在房管局的借款债权75万元。依据该裁定,本院向房管局送达了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为支持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拟证明其与宏蓝房地产之间并无实际借贷行为更未形成到期债权、债务,且已向第一房地产支付全部300万元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房管局作为第三人已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对其提出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不再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邢台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静宇
人民陪审员  郭未如
人民陪审员  葛兰霞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聂孟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