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5民辖终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三环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永安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建浩,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三环太阳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3民初33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或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合同签订地为公园东街40号展厅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仅是产权证明,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对信都区土地有使用权,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信都区的展厅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用途为工业,该证据亦不能证明该块土地的用途为展厅及办公地点。被上诉人工商登记时间为2001年3月9日,登记机关为邢台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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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住所,住所地为邢台经济开发区永安南路**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明确写明合同的签订地点为三环公司,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具有唯一性、排他性,合同签订地应为邢台经济开发区永安南路1881号。二、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第十八条排除了仲裁方式,约定诉讼至桥西法院为无效约定,原桥西法院与涉案合同没有任何关联性,既不是合同双方的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和标的物所在地,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在公园东街的展厅内签订。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无效约定,应视为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或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更合法合理。
河北三环太阳能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第十八条约定:如因不能按时给付货款则诉讼至邢台桥西法院。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现**、***未履行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河北三环太阳能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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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易然
审 判 员 刘素娟
审 判 员 乔 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赵佳慧
书 记 员 路敬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