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晋中市开发区龙田村村民,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沪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榆次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沪晋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榆次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山西正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西沪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沪晋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女子初字第2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曾向晋中市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沪晋市政公司向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支付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或者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作为补偿。该申请中并未将被告沪晋科技公司的前身即沪晋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列为被申请人。晋中市劳动仲裁委于2014年6月裁决驳回了申请人***的劳动仲裁申请。后原告***于2014年7月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要求被告沪晋市政公司与沪晋科技公司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的赔偿金30万元。
原审认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一方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此规定,劳动争议诉讼必须符合“仲裁前置”原则,即原告就劳动争议提出的诉讼请求必须首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在申请仲裁时的申请不一致,且原告在申请仲裁时未对被告沪晋科技公司(前身为沪晋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申请,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万元的诉求未经过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驳回***的起诉。
一审裁定作出后,***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山西沪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沪晋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原山西沪晋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于1983年1月份至今已有长过28年之久的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于1994年2月28日领取了山西省劳动厅颁发的“锅炉操作证”,在此证上已注明上诉人在二被上诉人处已工作11年时间。在2012年3月31日由榆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榆劳仲调字(2012)14号裁决书中已明确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被上诉人一次性补偿上诉人人民币叁万元。之后上诉人***于2014年再次向晋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但是晋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市劳仲裁字(2014)67号裁决书中已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叁万元经济补偿金为由驳回了申请人***仲裁请求。因此上诉人向榆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榆次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榆民女子初字256号民事裁决书,以上诉人请求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30万元未经过劳动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定程序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山西沪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沪晋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由二被上诉人立即解决上诉人因无故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问题的上诉请求,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二审应针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来审理,一审未就养老、医疗问题进行认定,二审不可以直接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与其在申请仲裁时的请求不一致,原审法院认为***起诉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其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万元的诉求未经过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定程序,驳回***的起诉,于法有据,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主张二被上诉人立即解决上诉人因无故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问题,该上诉请求与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不一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钢
助理审判员***
助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