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汇丰电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诉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11民初149号
原告:***,男,汉族,无职业,户籍地:**省磐石市。现住**省**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市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无职业,住**省**市船营区。
被告:**省汇丰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省**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世权,该公司员工。
被告:**市安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省**市船营区北极街6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省汇丰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被告**市安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汇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世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华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丰公司及安华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诉称:2015年9月6日,***在北宁里劳务市场等活时,**雇佣的工长朱某找到陈某,陈某找到***到**承包的工地出劳务。当天上午8时左右三人到安华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市丰满区小白山乡大兰旗村筑****智慧新城工地工作,内容是为**承包的工程安装弱电管井,工资为每天150元,当日结算,提供午餐。2015年9月13日,**雇佣的钩机挖槽子及弱电管道井,安装弱电管道井(宽约1.5米,高1.7米),**安排***下井作业时,***正在下井时,钩机吊管道井的板带一处脱落,导致弱电井漂移将***挤伤。当日,***被送往**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80天,由**支付了约1.6万元的医疗费,余款不再支付。**刚因家庭生活困难,在病情未完全治愈的情况下出院。经***委托**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自伤后时120日,营养期60日。因与**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3300元、误工费23704.8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6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99603.4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619.17元,合计182893.0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辩称:不是**直接雇佣的***,**将工程的人工部分承包给陈某了,所有的人工都是陈某安排的。申请追加陈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在安装弱电井的时候,钩机吊着管道井过来以后,**要求工人推一把,当时在场的有**、朱某、***、陈某四个人,***自己蹦到井上了,导致绳子脱落,把他挤伤了。对于***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存在严重违规操作行为,挖完坑以后,***自己蹦到井上,导致板带脱落,将其挤伤。在住院40天左右***给**打电话,称想与**和解,但因***存在违规操作行为,**不同意和解,***又自己在医院挂了40天房,而且**已经垫付了医药费16000元。不应当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关于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合理。
汇丰公司辩称:汇丰公司不承担责任,汇丰公司和**之间是清包关系,汇丰公司出料,由**雇佣工人干活。应由**承担责任,***是**雇佣的。
安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安华公司与汇丰公司签订松花江新城6区一期小区弱电外网配管工程合同一份。由汇丰公司以”大包”的形式承建该工程。汇丰公司将该工程中劳务部分分包给**。由**雇佣***从事弱电管井的安装工作。2015年9月13日,***在配合钩机安装弱电管井的过程中,因固定管道井与钩机的板带脱落,导致管道井倾斜移动将***挤伤。事故发生后,由**派人将***送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80天,所花费医疗费用,由***自行垫付3300元,其余为**垫付。后因就赔偿事宜***与**未达成一致意见,***起诉至本院。诉前***委托**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及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的伤情综合评定为玖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伤后时始壹佰贰拾日,营养期限为陆拾日。庭审中,**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通过**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金星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委托内容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与**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一致。
另查明,***户籍地为**省磐石市烟筒山镇大力河村八社,从2011年起开始在**市昌邑区租房居住至今。其二两子女均在**市内学校就读。***父亲***已于2002年去世,其母亲王某现共有七名子女,分别为郑某、郑某、郑某、郑某、郑某、郑某、郑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市中心医院证明、**市中心医院预交款收据、租房合同、房屋租赁协议书、照片、户口簿复印件、松花江新城6区一期小区弱电外网配管工程合同、**市昌邑区莲花街道办事处乾丰园社区委员会证明、**市昌邑区第三实验小学校证明、吉化实验学校证明、**工贸学校证明、**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与**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过错比例如何;3、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当如何确定;4、***诉请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与**间存在雇佣关系。**及汇丰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系由**实际承包。虽然**主张其将人工承包给陈某,并申请追加陈某为被告参加诉,但根据***及**陈述,陈某无固定住所,在劳务市场打工为生,租住在旅店。且***及**均无法联系陈某,**也无法提供陈某的身份信息。应视为**申请追加的主体不明确。故本院对**的追加申请不予准许。就**关于其与陈某之间系承包关系的抗辩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该抗辩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通过陈某及朱某联系到**所承包的工地从事劳务工作,由**按每日150元的标准支付劳务报酬。应当认定***与**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也即劳务关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负有保障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工作过程中人身安全的义务,但其未能尽到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劳务过程中,应当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其未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为,**承担80%的责任为宜。三、应由**及汇丰公司对***的损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汇丰公司将其从安华公司承包的弱电外网配管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没有证据表明安华公司存在违反发包或分包的行为或知道或应当知道汇丰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的事实。故安华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四、***的合理损失数额为:1、护理费1329.02元(120.82元/天×11天)。根据***提供的**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单显示,***在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1天,根据我省非医护人员护理费为每天120.82元的标准,应支持护理费1329.02元。2、误工费14498.4(120.82元×120天)。对**刚主张的误工损失,因其本人自认长期在劳务市场打零工,并无固定职业,可按居民服务、维修和服务业每天120.82元的标准支持其误工损失。根据**金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的误工损失日为自伤后始壹佰贰拾日。故其误工损失为14498.4(120.82元/天×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100元/天×80天)。4、残疾赔偿金99603.44元(24900.86元/年×20年×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标准或者农村标准。虽然***为农村户籍,但其在**市已居住生活多年,且其主要生活来源也是在城镇务工收入,对该事实**也表示认可,故应当根据城镇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5、被扶养人生活费24619.17元。***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包括其母亲王某、女儿郑某儿子郑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义务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因王某现共有七名子女,除***外还有其他扶养义务人。因此,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仅支持***应承担扶养义务的部分。又因王某系农村户口,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已年满八十周岁,应按五年计算被扶养生活费。因郑某及郑某均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至其二人年满十八周岁。又因除***外,郑某及郑某还有其母亲曾某为扶养义务人,对其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仅支持***应承担扶养义务的部分。故***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为24619.17元(17972.62元/年×3年×20%÷2+17972.62元/年×10年×20%÷2+8783.31元/年×5年×20%÷7)。6、交通费30元。根据***入院及出院的交通方式及距离,对交通费部分,本院酌情支持30元。7、鉴定费2500元。8、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根据**金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的营养期为60日,每日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5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的伤残程度及***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对精神抚慰金部分,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于医疗费部分,应双方已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表明因***在本起事故中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可以要求***扣除由***应当承担的部分,鉴于此情况,双方表示均不向对方主张医疗费。
除精神抚慰金外,***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53580.03元。上述费用应由**及汇丰公司连带承担80%,即122864.02元。加上精神抚慰金在内,**及汇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总额为125864.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5864.02元;
二、被告**省汇丰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市安华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2元,由被告**与被告**省汇丰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丹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