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3民初5770号
原告:***,女,195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梅,浙江贝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杭州理想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心北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李忠良。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区支公司。营业场所: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196号。
负责人:刘建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军。
原告***与被告***、杭州理想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10月2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董臻静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梅,被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理想中央空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3730.29元,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赔偿金、鉴定费等费用待鉴定之后再追加;2.非医保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9888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4702.65元、残疾赔偿金193112.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5700元、财产损失190元,损失总计444544.38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44064.26元后,诉讼赔偿总额共计300480.12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9日8时10分许,被告***驾驶浙AL××××号小型轿车,在备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58号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3XXXXXX47号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杭州理想中央空调有限公司是车辆浙AL××××的所有人,其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属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弥漫性轴索损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期原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和武警医院就诊。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给其身体上造成了重大伤害,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车辆系被告杭州理想中央空调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与被告杭州理想中央空调有限公司的公司人员具有亲戚关系,故被告***借用被告杭州理想中央空调有限公司的车辆,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执照,被告***同意承担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外的侵权责任,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
被告杭州理想中央空调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和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费用,对原告的各项请求,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44139.11元,住院伙食按照实际住院天数69天,30元每天,营养费按照鉴定的天数120天、30元每天。护理费按照鉴定的天数120天,标准是服务行业130元每天的标准。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伤残赔偿金认可20%,认可一个九级。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可9000元。鉴定费,是原告举证费用,不予认可。财产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定损且未见到相应的票据,故不予认可;被告杭州理想中央空调有限公司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100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5月9日8时10分许,被告***驾驶浙AL××××号小型轿车,在备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58号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超越前车时未确保安全,与被超车辆未保持充足、必要的横向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弥漫性轴索损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期原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垫付了医药费144064.26元。
在诉讼过程中,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分别出具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其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评定伤后误工期为270日(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120日(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120日。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符合“器质性精神障碍”的诊断,与颅脑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
另查明:被告杭州理想中央空调有限公司是车辆浙AL××××的所有人,其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变更名称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区支公司。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门诊费用明细表、住院病案、门诊病历CT片、鉴定报告、户口本、转院费收据、鉴定费发票、电动车维修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部分,根据各方的过错等情况承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杭州理想中央空调有限公司虽系车主,但被告***系借用被告杭州理想中央空调有限公司的车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杭州理想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发生具有过错,故本案的侵权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核认定本案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98888.8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450元,其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4702.65元,本院予以支持;五、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93112.92元(62699元*14年*2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1000元,其因本案事故确给原告在精神上带来较大痛苦,本院予以支持;七、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需要,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八、鉴定费,原告主张570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九、财产损失,原告主张交通事故导致其电动自行车受损,支付修理费19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本案中认定的上述金额合计444044.38元。
至于本案中的非医保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非医疗费用为44139.11元,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并提交了投保单以证明向投保人尽了明确告知及说明义务,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予以采纳,被告***对非医保费用由其承担并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非医保费用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非医保费用10000元,剩余非医保费用34139.11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先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不足以赔偿本案全部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杭州理想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故上述赔偿款项中扣除被告***应承担的非医保费用34139.11元,其余的赔偿款项409905.27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鉴于被告***已垫付144064.26元,该部分原告不应重复获赔,故原告实际应取得的赔偿金额为299980.12元(444044.38元-144064.26元)。被告***已垫付144064.26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非医保费用34139.11元,剩余垫付的109925.15元,可自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杭州理想中央空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身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99980.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7元(原告已预缴5807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5797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员 董臻静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蒋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