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理想中央空调有限公司

杭州理想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与龙达(江西)差别化化学纤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浙杭辖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达(江西)差别化化学纤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牛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理想中央空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龙达(江西)差别化化学纤维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理想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商初字第30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湖口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杭州理想中央空调有限公司据以起诉的其与龙达(江西)差别化化学纤维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签订的《龙达·江西行政楼空调购销安装合同》第十四条就争议的解决约定为“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在本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双方选择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条款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该合同明确签订地点在“萧山”,故杭州理想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龙达(江西)差别化化学纤维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张敏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