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理想中央空调有限公司

杭州理想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187号
原告杭州理想中央空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原告杭州理想中央空调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杭州理想中央空调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合同的执行及货款的收取。截止2011年2月24日,被告已实际向原告的业务相对方收取货款金额1882546元,其中100000元为其个人借用。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1年9月1日前归还50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12年2月底前还清。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9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暂算至2014年1月30日,计付13516.7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其中5万元自2011年9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另5万元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未予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1年9月1日前归还50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12年2月底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被告**签署有借款确认的货款清收账目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约定于2011年9月1日前归还的50000元自2011年9月2日起算,另约定于2012年2月底前归还的50000元自2012年3月1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理想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赔偿上述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约定于2011年9月1日前归还的50000元自2011年9月2日起算,另约定于2012年2月底前归还的50000元自2012年3月1日起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负担。该款杭州理想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杭州理想中央空调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