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理想中央空调有限公司

杭州理想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与杭州励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9民初16851号
原告杭州理想中央空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42943761C,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心北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励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936992440,住所地杭州市德胜东路3313号欧华大厦B楼15楼16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理想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空调公司)诉被告杭州励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九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杭州市萧山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被告励九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理想空调公司诉称:2011年4月22日,原被告就欧华大厦A、B楼工程空调项目签订《空调购销安装合同》。2012年8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8月14日,项目***届满,后被告拖欠原告项目款。2016年1月29日,被告出具付款计划与承诺书,但仍拖欠余款958632元。2017年3月13日,被告再次出具付款计划与承诺书,承诺支付该余款,若未按期支付的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项目余款958632元,并支付以958632元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需扣除两年***内质保金逾期利息163107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537795元(10755900元*5%)。3、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被告励九投资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理想空调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空调购销安装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付款计划与承诺书2份,欲证明被告欠款并承诺付款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理想空调公司(合同乙方)与励九投资公司(合同甲方)就欧华大厦A、B楼工程VRV空调项目签订《空调购销安装合同》一份,合同固定总价为7180000元,付款方式约定:空调室外机组货到工地安装就位完毕七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空调室内机组货到工地七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空调室内机组安装就位完毕七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空调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2年,***每满一年后七天内无息返还2.5%。违约责任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应向乙方每日偿付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拒付货款的,应向乙方偿付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出了约定。2016年1月29日,励九投资公司向理想空调公司出具《付款计划与承诺书》一份,确认欧华大厦A、B楼空调安装项目于2012年8月15日竣工验收,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14日到期,项目竣工决算金额为10755900元,工程发票已全额开具交励九投资公司财务签收,至2014年1月末止已累计支付工程结算款为9647268元,尚欠工程款项为1108632元,承诺于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若不履行,励九投资公司愿承担延付资金全部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并承担合同违约责任。2017年3月13日,励九投资公司再次向理想空调公司出具《付款计划与承诺书》一份,确认于2016年12月6日支付150000元,尚欠工程款958632元,承诺于2017年4月28日前支付300000元,余款658632元于2017年6月28日付清;以上付款承诺如不履行,励九投资公司愿承担延付资金全部利息,(自2017年6月28日起之后剩余部分按年利率15%计算)并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励九投资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的,应承担理想空调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费用;发生纠纷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述款项至今未付,2017年9月20日,理想空调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理想空调公司委托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15000元。
本院认为:理想空调公司与励九投资公司签订的《空调购销安装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具体到本案,励九投资公司向理想空调公司出具的《付款计划与承诺书》已明确欠款金额、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现励九投资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2017年3月13日出具的《付款计划与承诺书》已对付款时间重新作出了约定,故理想空调公司应按该份承诺书约定主张逾期利息。经计算,300000元款项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为3000元,之后逾期利息以958632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关于违约金及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理想空调公司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励九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励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理想中央空调有限公司货款958632元,支付至2017年6月28日止的逾期利息为3000元,继续支付以958632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杭州励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理想中央空调有限公司违约金537795元;
三、杭州励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理想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四、驳回杭州理想中央空调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14元,减半收取11707元,由杭州理想中央空调有限公司负担2492元,杭州励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215元。
原告杭州理想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励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汤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