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民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11民初420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许静,吉林恒正达(松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淳,男。
委托代理人:崔宏民,吉林市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民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炳贵,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于淳、吉林省民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海通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许静,被告于淳的委托代理人崔宏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海通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诉称:2015年8月3日16时30分许,***驾驶摩托车沿吉丰西线由南向北正常行驶,当行驶至马甲物流路口时,正在施工的光缆突然掉下来将***刮倒,造成***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导致***受伤的工程的施工单位为民海通信,于淳为现场施工负责人,建设单位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交警部门认定,施工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营养费标准按每日10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13000元。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于淳、民海通信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5473.18元(医疗费27557.11元、护理费1099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35557.2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665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鉴定费用52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60元、后继治疗费1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80.8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80%,即135473.18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
于淳辩称:于淳在施工过程中已派专人对过往行人和车辆进行提示。***疏忽大意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事故发生后,于淳对***进行了积极的救治,并支付医疗费15000元。于淳与民海通信系承包关系,双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由于淳承担赔偿责任。***损失的合理部分,于淳同意赔偿。
民海通信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6时30分许,***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吉丰西线由南向北正常行驶,当行驶至马甲物流路口时,与施工单位正在施工的光缆相刮,造成***受伤住院。交警部门认定:施工方未取得占道审批手续占道施工,且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一方面原因;***驾驶摩托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本起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施工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本起事故所涉工程建设单位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民海通信在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于淳。于淳无相关施工资质。
***为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期间,于淳给付***医疗费10000元。***有一女需要抚养,女儿为非农业户口,2010年10月15日出生。
在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法院委托,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营养费标准按每日10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13000元(注: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营养费评定,自损伤之日起计算,包括二次手术期间的评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病情诊断书、病情介绍书、出院诊断书、住院患者费用明细单、医疗票据、护理证明、残疾辅助器具付款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户口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收据、收条、交警部门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
根据***的诉讼请求和于淳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于淳、民海通信应如何承担责任;2.***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施工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民海通信在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于淳,故涉案工程的施工方为于淳。又因于淳无相关施工资质,故民海通信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对***所受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于淳承担50%的赔偿责任,民海通信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于淳均同意如***诉请的损失存在计算错误,由法院进行更正。***的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1、医疗费27557.31元;2、护理费,需护理90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护理费为10994.62元(120.82元×1×2+120.82元×89);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4、误工费,***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依据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97.54元计算误工费为35557.2元(197.54元×180);5、营养费,鉴定意见为营养费标准每天100元,于淳对此标准提出异议,经本院与鉴定部门电话联系,鉴定部门表示营养费标准每天100元系参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但没有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根据***的伤情,本院酌情营养费2000元;6、交通费665元;7、残疾赔偿金,定残前一日***为36周岁,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10%×20);8、鉴定费用,鉴定费5180元,鉴定交通费45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060元;10、后继治疗费13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定残前一日被抚养人为5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11682.2元(17972.62元×10%×13÷2);12、精神抚慰金,根据***的伤情,本院认为2000元为宜。上述损失合计:161443.05元。
于淳在***住院期间给付了一部分医疗费,现双方对给付金额存在争议,争议为2015年8月12日收据中的“8月3日住院押金5000元”与2015年8月3日收条中的“5000元”是否是同一笔款项。于淳主张是两笔款项。***主张是一笔款项,并主张2015年8月12日的收据是一张收款总条。本院认为,2015年8月3日的收条是***的亲属许永会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刘波人民币5000元,医疗费用款。2015年8月12日的收据是***本人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工程队交来8月3日住院押金5000元,8月12日收取住院费5000元,总计人民币10000元。若该收据中的“8月3日5000元”与收条中的“5000元”是两笔款项,***在出具时就不会特别写明“8月3日”,而从内容上看该收据也符合收款总条的特征,且于淳未能举证证实其在8月3日给付***两笔款项每笔5000元,故应认定收据中的“8月3日住院押金5000元”与收条中的“5000元”是同一笔款项,即于淳在***住院期间给付医疗费100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淳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557.31元、护理费1099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35557.2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665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鉴定费用52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60元、后继治疗费1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82.2元的50%,即79721.5元,精神抚慰金1400元,共计81121.5元,已给付10000元;
二、被告吉林省民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557.31元、护理费1099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35557.2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665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鉴定费用52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60元、后继治疗费1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82.2元的20%,即31888.6元,精神抚慰金600元,共计32488.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原告***负担438元,被告于淳负担1695元,被告吉林省民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雪飞
人民陪审员  原 泽
人民陪审员  刘广山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文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