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瀚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省瀚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283民初2564号 原告:***,女,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牙克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瀚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阳,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吉林省瀚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省瀚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阳、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9000元;2.判令被告一从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2755元。从2018年9月26日起至上述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利息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在其欠付被告一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二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被告三系被告二的法人机构。被告一系该工程承包方,原告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2017年5月,被告瀚宇公司经理**和项目负责人**找到原告,请求原告为其实际施工—**市地下铺设管线顶管项目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是以现金结账,按双管每米50元计算,干完500米结一次账。之后当原告按约定干完500米时,被告给原告只付了21000元,并称资金紧张暂时缓一下待下个500米结账时一起找齐。但是当原告又干了500米之后,被告还是拖延拒付工程款,无奈原告只好让工人停下,等待被告付款后再接着干其剩余的工程。可是,一等再等,被告就是以没钱为由不予支付已完工的工程款,还告诉原告该活不用干了,无奈原告只好让自己的工人撤出工地。就此事,被告于2017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尚欠29000元欠条一份,并承诺在2017年6月5日前一定付清。之后,原告为索要此款曾先后多次找到过上述两被告,但均未果。故原告只好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立即给付并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 吉林省瀚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被告所谓达成口头协议,不是客观事实,我们没有达成过口头协议,因此不欠所谓工程款,并且被告从未出具过欠据;2.该工程被告未参与,因此原告告诉于法无据,请求驳回。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并不知情,其次我们将**地区的工程发包给广东怡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并不知情,其次我们将**地区的工程发包给广东怡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吉林省瀚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中国移 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营业信息一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营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3、欠条一份(欠条的落款人是**,当时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欠条原件由***收回。),证***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9000元,承诺是2017年6月5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款; 4、吉林市丰满法院(2015)丰民二初字第28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该调解书是从天眼网站下载复印件),证明**是瀚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在调解书以委托代理人身份,代理瀚宇公司参加诉讼的事实; 5、**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从**市南城派出所调取的**身份信息),证明**自然人身份情况; 6、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案号(2015)丰执字第420号(该调解书是从天眼网站下载复印件),证明**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出现在裁定书中,裁定书执行依据即为(2015)丰民二初字第28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款直到2018年末才由**代表瀚宇将执行款履行完毕; 7、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吉0284民初491号(复印件),证明在磐石及其他地区工程欠款诉讼案件中,被告瀚宇公司曾就本案当中涉及到的已付2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在上一案件工程款的项目,但被磐石法院论述另案告诉。 经质证,吉林省瀚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1-2,被告身份信息没有异议,对***身份信息有异议,在(2018)吉0284民初491号磐石法院判决中显示现住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富饶村6屯;对证据3有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瀚宇公司公章,也没有显示任何瀚宇公司确认,**这个人也并非我公司职员,无法证明其是所谓丰满法院(2015)丰民二初字第288号民事调解书中体现的**,因此欠条可以找任何人伪造,因此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因为是复印件虽然在天眼网站下载,但是作为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此**是否是出具欠据的**无法证实,更何况是复印件;对证据5有异议,不清**身份信息,同时对调取是否是合法有异议,无法证明此**就是书写欠条的**,因此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没有相关法律手续,仅凭所谓电子信息无法证明,与客观事实相违背,无法证明此**就是书写欠条的**,更无法证明**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证据7判决书未生效,本案21000元也不是像原告所述,该工程款是磐石的和**没有关系。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我们不知道欠条的来源,也不知道具体相关事实,作为旁观者不知道**能不能代表瀚宇公司;对证据4由合议庭来核实;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由合议庭来核实;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公司。 吉林省瀚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2016年吉林地区传输管道施工订单合同(尾号JL01),证据来源移动公司同承包方所签订的,内容发包方移动吉林市分公司,承包方广东怡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地点**大街双侧新村路等等,工程款支付2.1.1完成整体工程量的100%及初验合格后支付本订单合同工程预算价的50%,证明移动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广东怡创; 2、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2016年吉林地区传输管道施工订单合同(尾号编号JL02),证据来源移动公司同承包方所签订的,内容发包方移动吉林市分公司,承包方广东怡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地点**市人民大路双侧站前路双侧等等,工程款支付2.1.1完成整体工程量的100%及初验合格后支付本订单合同工程预算价的50%,证明移动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广东怡创; 3、监理工程师通知函2份,来源第三方监理机构公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施工方广东怡创送交的通知函内容“2017年6月初累计顶管施工900米后,已暂停施工,请贵公司尽快组织施工队继续施工。”,证明对象,此工程尚未竣工,且未交付使用; 4、监理通知回复单2份,内容“怡创公司回复我方会尽快组织施工单位进场施工”,证明此工程尚未竣工。 经质证,***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上2份合同和回复函、通知函,只能证明移动公司曾与该合同方就施工问题所约定的内容,但是证明不了该工程怡创公司没有分包给瀚宇公司的事实,本案所争议的工程不在该合同之内,我在人民大路从西往东干的活,是瀚宇公司**找我干的。 吉林省瀚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进一步证明该工程与本公司无关,***告诉无理。 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院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被告提出异议,且该份欠条上无吉林省瀚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4、5、6、7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和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广东怡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中国移动吉林公司2016年吉林地区传输管道工程施工订单合同》,工程地点中包括人民大路双侧、站前路双侧、桦甸大街双侧、人民路双侧,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交工日期为2017年5月30日。2017年8月14日、2017年10月20日公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针对中国移动吉林公司2016年吉林地区主干管道工程分别给案外人广东怡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发编号为GCZX-015、GCZX-016的《监理工程师通知》,2018年8月15日、2017年10月21日案外人广东怡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接到编号为GCZX-015、GCZX-016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后作出《监理通知回复单》表示会尽快组织施工单位进场施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其与吉林省瀚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吉林省瀚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作为实际施工人,口头约定将**市人民大路从西往东的(单侧)交给其进行施工,并称已经施工了近1000米,后由于吉林省瀚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才停止了施工,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举出欠条一枚,用以证明吉林省瀚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但该份欠条的最后签名处只有**的签名,没有吉林省瀚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或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故该份欠条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另外,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举出中国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发包方)与广东怡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方)于2016年11月签订的《中国移动吉林公司2016年吉林地区传输管道工程施工订单合同》,***在质证中称本案所争议的工程不在该合同之内。同时,本院在庭审后找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建设部工程管理负责人**询问了关于上述合同的相关问题,其回答称该合同中人民大路双侧系**市的工程,而人民路双侧并非是**市的工程。综上,***所举证据不足,对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周世魁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