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02民辖终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牙克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瀚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瀚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9)吉0202民初112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庞丽荣上诉称,请求: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9)吉0202民初1124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庞丽荣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吉林省瀚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列为被告,是为找管辖连接点,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一、吉林省瀚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行使追偿权不能以一审诉讼程序主张。通过一审庭审中双方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吉林省瀚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以前的诉讼调解中,对事故中应当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均愿自行承担,赔偿协议均已生效。如果吉林省瀚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协议反悔,依法应当以申诉程序而不应以一审诉讼程序提起,否则将构成诉讼程序违法。二、吉林省瀚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之前与庞丽荣就追偿权进行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不追究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责任,从而证明其在本案中并没有追究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赔偿损失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为了靠管辖而已。更何况吉林省瀚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明知其此时起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可能受到法律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其不向庞丽荣住所地法院起诉,相反要向没有管辖权的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起诉,不知有何缘故。综上,原裁定错误,应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指定其他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吉林省瀚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其承包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传输管道工程,又将磐石市传输管道工程中的顶管作业交由***施工队,施工队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燃气泄漏事故,吉林省瀚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代庞丽荣垫付赔偿款为由,起诉庞丽荣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要求共同偿还垫付的赔偿款。根据吉林省瀚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及其起诉状载明的事实、理由,结合其提供的初步证据,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及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吉林省瀚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选择向被告之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提出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吉林省瀚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列为被告,是为靠挂管辖法院的主张,因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不属于管辖异议审查范围,故对庞丽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