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2民终3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瀚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经开区白山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佳丽,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153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解放大路28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瀚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磐石市人民法院(2018)吉0284民初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瀚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磐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284民初491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令吉林省瀚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76万余元和支付利息是错误的。因为吉林省瀚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间没有书面合同,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吉林省瀚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和拖欠的数额,并且因为***组织施工期间,存在违章操作,造成燃气管线断裂发生事故,吉林省瀚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因***的违章行为而支出了赔偿款,该损失应当由***承担并在***主张的工程款内进行冲抵,故吉林省瀚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拖欠其工程款,一审不应支持***的诉求。二、一审法院没有将吉林省瀚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2017年5月17日汇款给***的2.1万元认定为工程款,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判决正确合法,应予维持。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述称,同吉林省瀚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吉林省瀚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763,335元;2.判令吉林省瀚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每年按照年利率9%)至拖欠尾款全部偿还为止;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在欠工程款范围内(欠46万多质量保证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吉林省瀚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中国移动吉林公司吉林地区传输管道工程,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结束后至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欠吉林省瀚宇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吉林省瀚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将顶管工程部分分包给***,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工程结束后,吉林省瀚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部分工程款,尚欠764,335元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吉林省瀚宇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对***实际施工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仅对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庭审中,通过事实调查及证据分析,能够确认拖欠工程款数额为764,335元,因此,***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算,本案***与吉林省瀚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无书面合同,该工程何时竣工、何时交付、以及工程款何时给付均没有明确约定,通过庭审亦无法查明,因此***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应从***实际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2018年1月26日。***主张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应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查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与吉林省瀚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因此***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吉林省瀚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工程款764,335元;二、吉林省瀚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2018年1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764,335元计算);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诉讼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30元,吉林省瀚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443元,由***承担2287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吉林省瀚宇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对***实际施工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仅抗辩双方无书面合同,通过事实调查及证据分析,能够确认拖欠工程款数额为764,335元,吉林省瀚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没有将其提交的2017年5月17日汇给***的2.1万元认定为涉案工程款,因其未提供与此笔汇款相对应的记账凭证,且***在舒兰市人民法院提起的(2018)吉0283民初2564号民事案件中已扣除此笔汇款,故对其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其主张的反诉问题,因一审裁定已作详尽论述,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吉林省瀚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11元,由吉林省瀚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仇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