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容海泰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长治市容海泰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初字第85号
原告长治市容海泰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女,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治市容海泰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以双方已自行和解处理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治市容海泰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审判员左雅萍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