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大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大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萍乡市鼎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03民初8633号
 
原告:陕西大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郑啸峰。
委托代理人:辛建利,陕西观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燕利敏,陕西观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乡市鼎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XX乡市上栗县。
法定代表人:苏文杰。
原告陕XX环XX乡市鼎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陕西大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燕利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乡市鼎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大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总额为49万元。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不同型号的生物陶粒。现原告已按照合同及双方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441000元,但至今被告仍有261吨单价为1109元的货物未发货,已付货款金额为260504.1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无正当理由迟迟不予履行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60504.1元,并支付违约金129850元(自2019年4月8日暂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53天),共计390354.1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XX乡市鼎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生物陶粒,合同总额为49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生效后30日内供方送货,由供方送至需方指定地点……”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如果供方未按规定的交货期交货时(不可抗力除外),需方有权按比例收取违约金;迟交一天的违约金为合同总价5%,以此类推,不足一天按一天计算。”第十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成的,在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中介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8年10月16日前分四次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441000元,已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但至今被告仍有260吨单价为1109元的货物未发货。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供销合同》、发货通知、被告回函、解除合同告知书、物流签收名细及付款凭证、律师费票据、保全费、保单保函费用票据。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1、被告未发260吨货物的应退还价款为259506元。
2、原告因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保全费1822元、保单保函费1000元。
3、依照2019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发货通知函所载明的最后发货期限为2019年4月8日,故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日为2019年4月9日。
另查,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本院以(2019)陕0103民初86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价值260504.1元现金或其他等值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上述证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约。2017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收款及收到发货通知函后未能及时发货,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已于2018年5月23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告知书,被告收函后未提出异议,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解除《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被告应立即返还原告已付的未发货款259506元,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应自2018年4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同时被告还应按照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支付给原告主张债权的费用,律师费20000元、保全费1822元、保单保函费10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XX环XX乡市鼎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予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XX乡市鼎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陕西大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59506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XX乡市鼎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陕西大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保全费1822元、保单保函费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5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XX乡市鼎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杜
审    判    员      吴海玲
人 民 陪 审 员      高丽娟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