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大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大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圣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4民初5680号
原告:陕西大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8号万达广场2-1-18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94117728A。
法定代表人:郑啸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瑜晶,广东信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璐婧,广东信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圣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园区园区路白家河标准化厂房A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MA5U8AR57A。
法定代表人:何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巍,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受理原告陕西大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大唐公司)诉被告重庆圣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圣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瑜晶、史璐婧,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合计人民币145279.2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9年11月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货款质量保证金48533.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及差旅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濮阳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名称滤板、滤头)》以下简称《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滤板、滤头,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85872元。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收到试运行验收合格证明及原告提供的合同总价4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30%的收款收据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货物质量保证金,在货物质保期满后,收到原告相应收据后28日内支付;货物质量保证期为“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文件签订之日起18个月或者从到货之日起24个月以内,以先到为准,并终身维修;被告迟延付款,须按照逾期未付款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原告承担违约金。随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签订《濮阳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名称滤板、滤头)补充协议》(合同编号CQSJPY2WTB-2017-10补01),于2019年12月签订《濮阳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名称滤板、滤头)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款调整为人民币485336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相关义务,根据被告通知向被告陆续发货,濮阳康达环保水务有限公司作为收货单位分别于2018年5月20日、2019年11月6日对货物进行到货验收,于2019年11月6日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验收并认定已完工。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相关约定,货物于2019年11月6日验收合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货款,即人民币436802.4元,但被告仅按约定支付了货款291523.2元,尚欠应付货款145279.2元,经原告多次沟通,被告仍未支付。另外,货物质保期将于2021年11月6日届满,届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物质量保证金人民币48533.6元,但被告尚欠货款145279.2元未支付,合同货物质保期满后,被告显然不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以其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8条之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履行期届满之前支付剩余货款。
被告辩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金额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第11条第3款的约定,设备进行调试验收的时间2020年4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收据和发票时间为2020年11月5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为2020年11月6日;设备的质保期(2021年11月6日)还未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无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濮阳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名称滤板、滤头)》《濮阳市第二污水厂提标改造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名称滤板、滤头)补充协议01》《濮阳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名称滤板、滤头)补充协议02》,拟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合同对货款金额、付款方式和时间、违约责任做了明确约定。
2.设备到货验收单、产品(指导)安装调试验收单,拟证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交货,被告指定收货单位分别于2018年5月20日、2019年11月6日对货物进行到货验收,原告于2018年5月26日完成设备安装。
3.银行承兑汇票、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货物于2019年11月6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按约定支付了货款人民币291523.2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3812.8元。另外,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合同总金额发票。
4.诉讼费收费票据(2153元)、保全费收费票据(1522元)、律师服务费发票(7600元),以及为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票据(500元),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费用共计11775元。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部分证明内容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濮阳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设备调试验收记录表,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20日完成了设备的调试验收,而非原告起诉中所称的2019年11月6日。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调试验收记录表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三方均未在签字时间处书写时间,而表格所显示的2020年4月20日为打印时间,无法真实显示验收时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原、被告签订《濮阳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滤板、滤头,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85872元。采购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货物质量保证期为“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文件签订之日起18个月或者从到货之日起24个月以内,以先到为准,并终身维修。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收到试运行验收合格证明及原告提供的合同总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款收据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货物质量保证金,在货物质保期满后,收到原告相应收据后28日内支付。采购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买方迟延付款,须按照逾期未付款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原告承担违约金。采购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买方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管辖,并由败诉方承担与此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中介费等所有费用。
2019年8月,原、被告签订《濮阳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名称滤板、滤头)补充协议》(,后又于2019年12月16日签订《濮阳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名称滤板、滤头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款调整为人民币485336元。
原、被告签订设备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原告根据被告通知陆续发货。针对设备调试安装验收问题,原告举示的设备到货验收单显示濮阳康达环保水务有限公司作为收货单位指定验收人分别于2018年5月20日、2019年11月6日签署设备到货验收单,举示的产品(指导)安装调试验收单显示开工时间为2019年9月19日,完工时间为2019年11月6日。
另查明,被告重庆圣骏公司举示的濮阳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设备调试验收记录表载明,验收时间为2020年4月20日,该表上有原告陕西大唐公司印章及郑敏个人签名。
再查明,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缴纳了诉讼保全费1522元、诉讼费2153元,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保险责任费500元,向广东信达(西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7600元。
审理中,针对付款问题,被告陈述对货款金额145279.2元无异议,对质保金额无异议,但质保期未到(2021年11月6日到期,质保金最后付款时间为2021年12月4日),原告将发票已开具完毕。原告则陈述付款条件是先到货为准,到货时间2019年11月6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濮阳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的诉求,结合被告的抗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及质量保证金是否已达支付条件,以及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针对前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145279.2元是否已达支付条件问题。原告为证明货款及质量保证金已具备支付条件,原告举示了设备到货验收单、产品(指导)安装调试验收单,拟证明设备到货时间为2019年11月6日,予以认定;原告举示的产品(指导)安装调试验收单拟证明完工时间为2019年11月6日,但是被告举示的濮阳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设备调试验收记录表则载明验收时间为2020年4月20日,且该表上有原告陕西大唐公司印章及郑敏个人签名,有原告签章的设备调试验收记录表更具效力,故认定设备验收时间为2020年4月20日。根据采购合同第十一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收到试运行验收合格证明及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的约定,合同总价款90%已到支付条件,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36802.4元(485336元×90%),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291523.2元,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5279.2元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质量保证金是否已达支付条件问题。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的第三条、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货物质量保证期为竣工验收文件签订之日起18个月或者从到货之日起24个月以内,以先到为准,并终身维修;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货物质量保证金,在货物质保期满后,收到原告相应收据后28日内支付”的约定,在扣除“收到原告相应收据后28日内支付”时间情况下,如以竣工验收文件签订之日起18个月计算,质量保证金到期时间为2021年10月20日;如以到货之日起24个月以内,质量保证金到期时间为2021年11月6日。即使不加上28天,不管是以竣工验收,还是到货之日起计算质量保证金的到期时间,均未到期。在已达支付条件的货款中(扣除质量保证金),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约67%的货款,故对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先期违约,主张被告应支付质量保证金48533.6元的诉求,暂不予支持。待质量保证金到期后,原告可催促被告及时履行支付义务。
综上,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已到期货款,显属违约行为。原告为追讨货款提起本案诉讼,除诉讼费、保全费外,还另行产生了保险责任费500元、律师费7600元。
根据采购合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买方迟延付款,须按照逾期未付款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并由败诉方承担与此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中介费等所有费用”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的违约金从设备验收时间次日起(2021年4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产生的保险责任费500元、律师费7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圣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大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设备货款14527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45279.2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重庆圣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大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因提起本案诉讼产生的保险责任费500元、律师费7600元,合计8100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大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6元,减半收取2153元,由被告重庆圣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原告陕西大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诉讼保全费1522元,由被告重庆圣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郎  卓  章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瑞霞
书记员谭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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