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4民初5681号
原告:陕西大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8号万达广场2-1-18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94117728A。
法定代表人:郑啸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瑜晶,广东信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璐婧,广东信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圣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园区园区路白家河标准化厂房A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MA5U8AR57A。
法定代表人:何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巍,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受理原告陕西大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大唐公司)诉被告重庆圣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圣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瑜晶、史璐婧,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合计人民币8418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货款417185.6元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1月17日,货款318526.8元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5月26日,质保金106175.6元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20年2月14日;2.判令被告支付货款质量保证金48533.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及差旅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舞钢市朱兰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名称:滤板、滤头设备》(以下简称《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滤板、滤头设备,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099340.00元。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货物送合同工程现场,收到验收合格证明和原告提交的合同总价6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40%的收款收据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收到试运行验收合格证明及原告提交的合同总价4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30%的收款收据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货物质量保证金,在货物质保期满后,收到原告相应收据后28日内支付,货物质量保证期为“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文件签订之日起18个月或者从到货之日起24个月以内,以先到为准,并终身维修;被告延迟付款的,须按照逾期未付款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原告承担违约金。随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16日签订《舞钢市朱兰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款调整为人民币1061756.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相关义务,根据被告通知向被告发货,被告于2018年1月17日对货物进行到货验收,原告于2018年5月26日对设备完成安装。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相关约定,货物于2018年1月17日验收合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90%的货款,货物质保期已于2020年2月14日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质量保证金,但被告仅按约定支付了货款人民币219868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41888元,经原告多次沟通,被告均未支付。
被告辩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金额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二、三款约定,设备进行到场验收时间为2018年6月21日,调试验收时间为2018年8月6日,且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收据及发票时间为2020年11月27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调试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是2020年11月28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的约定,起算时间应当是2021年3月15日。
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舞钢市朱兰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名称滤板、滤头设备)》《舞钢市朱兰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合同对货款金额、付款方式和时间、违约责任做了明确约定。
2.设备到货验收单、产品(指导)安装进度单,拟证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交货,被告指定收货单位分别于2018年1月17日对货物进行到货验收,原告于2018年5月26日完成设备安装。
3.银行承兑汇票、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货物于2018年1月17日验收合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的货款,货物质保期已于2020年2月14日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0%的质量保证金,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按约定支付了货款人民币219868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41888元。另外,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合同总金额发票。
4.诉讼费收费票据(6462元)、保全费收费票据(4729元)、律师服务费发票(42000元),以及为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票据(850元),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费用共计54041元。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部分证明内容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舞钢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材料(设备)到场验收移交表及工程(设备)验收单,拟证明设备到场验收时间为2018年6月21日;舞钢市朱兰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设备调试验收记录表,拟证明双方对设备进行调试验收的时间为2018年8月6日。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被告举示单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理由是因合同约定的几个付款时间节点为货物送达之日,被告提供的单据仅能证明工程验收合格时间,即使按照单据上时间,不管是从2018年1月到货时间起算,还是从2018年8月的验收时间起算,合同款项均以达到支付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舞钢市朱兰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名称滤板、滤头设备),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099340.00元。采购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货物质量保证期为“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文件签订之日起18个月或者从到货之日起24个月以内,以先到为准,并终身维修。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货物送合同工程现场,买方收到验收合格证明和原告提交的合同总价6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40%的收款收据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买方收到试运行验收合格证明及原告提交的合同总价4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30%的收款收据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30%;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货物质量保证金,在货物质保期满后,收到原告相应收据后28日内支付。采购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买方迟延付款,须按照逾期未付款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原告承担违约金。采购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买方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管辖,并由败诉方承担与此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中介费等所有费用。
2019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舞钢市朱兰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设备滤板、滤头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将合同总价款调整为人民币1061756.00元(含13%增值税),税率调整为16%、10%。
原、被告签订设备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原告根据被告通知陆续发货。针对设备调试安装验收问题,原告举示的设备到货验收单显示发货时间为2018年1月17日;原告举示的产品(指导)安装调试验收单显示开工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完工时间为2018年5月26日。
另查明,被告重庆圣骏公司举示的舞钢市朱兰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设备)验收单显示日期为2018年6月21日;被告举示的舞钢市朱兰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设备调试验收记录表载明,验收时间为2018年8月6日。前述材料(设备)到场验收移交表、工程(设备)验收单、设备调试验收记录表均有原告陕西大唐公司签章。
再查明,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缴纳了诉讼保全费4729元、诉讼费6462元,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保险责任费850元,向广东信达(西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2000元。
审理中,针对付款问题,被告陈述对货款金额无异议,有违约付款的行为,但被告的违约行为应当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发票之后,原告将发票已开具完毕;到货时间为2018年6月21日。原告则陈述付款条件是先到货为准,到货时间2018年1月17日,发票开具时间为2020年11月27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舞钢市朱兰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设备滤板、滤头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的诉求,结合被告的抗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货款、质量保证金是否已达支付条件,以及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针对前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质量保证金是否已达支付条件,以及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原告为证明货款及质量保证金已具备支付条件,原告举示了设备到货验收单,拟证明设备到货时间2018年1月17日,但被告举示的材料(设备)到场验收移交表显示交接时间为2018年6月21日,且该验收移交表上有原告公司的签章,故认定设备到货时间为2018年6月21日;原告举示的产品(指导)安装调试验收单显示完工时间为2018年5月26日,但被告举示工程设备调试验收记录表则载明验收时间为2018年8月6日,该表上有原告公司签章,故认定设备验收时间为2018年8月6日。由于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20年11月27日,根据采购合同第十一条对付款时间及开具发票的约定,合同总价款90%的款项955580.4元(1061756.00元×90%)在开具发票的次日(2020年11月28日)达到支付条件;合同总价款10%的质量保证金则在收到供方相应收据后28日内支付,即2020年12月25日达到支付条件。然而,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仍未支付尚欠款项,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综上,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已到期货款和质量保证金,显属违约行为。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219868元,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尚欠款项841888元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为追讨货款提起本案诉讼,除诉讼费、保全费外,还另行产生了保险责任费850元、律师费42000元。根据采购合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买方迟延付款,须按照逾期未付款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并由败诉方承担与此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中介费等所有费用”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的违约金,其中,质量保证金106175.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0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他应付货款735712.4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0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时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产生的保险责任费850元、律师费4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圣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大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尚欠款项8418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质量保证金106175.6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0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他应付货款735712.4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0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重庆圣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大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因提起本案诉讼产生的保险责任费850元、律师费42000元,合计42850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大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4元,减半收取6462元,由被告重庆圣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400元,原告陕西大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2元;诉讼保全费4729元,由被告重庆圣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郎 卓 章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瑞霞
书记员谭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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