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大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大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康达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92民初8840号
原告:陕西大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8号万达广场2-1-18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94117728A。
法定代表人:郑啸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瑜晶,广东信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璐婧,广东信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康达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72号A2-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1990596Q。
法定代表人:李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乾贵,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巍,女,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大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康达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大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璐婧,被告重庆康达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大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3890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清理费10000元;3.被告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54181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2.642%计算;以184727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2.75%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749元、律师费5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惠阳淡水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项目D型滤池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D型滤池设备,合同总价为1912660元。随后,双方于2018年7月签订编号为补1的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于2019年12月签订编号为补2的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将合同总价款调整为18472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通知发货,被告于2018年11月27日对货物进行到货验收,于2019年9月11日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验收并认定满足使用要求。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货物验收合格之日即2019年9月11日支付至合同总价90%的货款,应于货物质保期届满之日即2020年11月27日支付合同总价10%的质量保证金,但被告仅支付了货款1108362元,尚欠货款738908元,经原告沟通未果。另外,被告委托原告对滤池内的垃圾及淤泥进行清理,增加清理费用10000元,双方约定该费用与设备到货款一同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该款。
被告重庆康达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请求的货款738908元、垃圾清理费10000元及担保费749元无异议。第二,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根据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据以后才支付相应货款,但原告直到2019年11月21日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完成调试部分货款554181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11月22日,而质保金184727元原告至今也没有向被告出具相应收据。双方虽然约定垃圾清理费与到货款一并支付,但原告2019年11月29日才开具相应发票和收据,故被告只能在此之后支付相应款项,且双方并未就垃圾清理费约定违约条款。第三,原告在签订代理合同之前支付了律师费110000元,而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55000元,无法确定本案实际支付的律师费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购买D型滤池设备,总价1912660元。货物质量保证期为工程竣工验收文件签订之日起18个月或者从到货之日起24个月以内,以先到为准,并终身维修。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与预付款等额的预付款保函及收款收据后,支付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货物送合同工程现场,被告收到验收合格证明、原告提交的合同总价6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合同总额40%的收款收据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收到试运行验收合格证明、原告提交的合同总价4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30%的收款收据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合同总价10%作为货物的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被告在收到原告相应收据后28日内支付;被告以六个月银行电子承兑方式支付货款。被告延迟付款的,按逾期未付款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承担违约金。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并由败诉方承担与此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中介费等所有费用。
2018年7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原合同总价折扣让利35674元。2019年12月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因税率调整,取消补充协议一约定的折扣让利,将合同总价调整为1847270元。
2018年11月27日,案涉设备经到货验收合格。2019年9月11日,案涉设备经调试后验收合格。2019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54181元的收款收据。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另委托原告对D型滤池内的垃圾及淤泥进行清理,双方于2018年11月10日就此达成一致,约定增加清理费用10000元(包干价),该费用与合同设备到货款一同申请,一同支付。被告至今未付该款。
被告以银行电子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108362元(出票日期2020年7月3日)。
2019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货款总额1847269.9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滤池清理费1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6月9日,原告与广东信达(西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为55000元。2021年8月26日,广东信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5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原告于2021年5月15日已向广东信达(西安)律师事务所支付11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除本案外,广东信达(西安)律师事务所还代理原告其他案件,共计收取了代理费110000元。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因为保全提供担保而支付了保险费749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引起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38908元、滤池清理费10000元及保全担保费749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货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第二,滤池清理费应否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及起算时间;第三,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应否支持。
一、货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
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延迟付款的,按逾期未付款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实质为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应分四次支付货款,被告已付货款1108362元,即付清了前两笔共计合同总价60%的货款,尚欠738908元为第三笔货款554181元和质量保证金184727元,双方对应当支付该两笔款项的时间存在争议。
关于第三笔货款的支付时间,双方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收到试运行验收合格证明、原告提交的合同总价4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30%的收款收据后”,应认定为对支付条件的约定。虽然开具增值税发票系原告作为出卖人的法定义务,但并不排斥当事人对先开票后付款达成合意。案涉设备虽于2019年9月11日调试后验收合格,但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1日,被告主张应于该日支付第三笔货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时间,双方约定“待质保期满后,被告在收到原告相应收据后28日内”。双方一致认可质量保证期间于2020年11月27日届满,但被告抗辩原告至今未出具相应金额的收据。本院认为,上述约定中的“相应收据”并未明确何种收据,且原告未出具收据不应作为被告付款之抗辩理由,而原告于2019年11月21日已就全部货款开具了发票,结合“28日内”之约定,原告主张应于2020年12月25日支付质量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
因此,被告应分别以554181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2日起、以184727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滤池清理费应否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及起算时间
双方约定滤池清理费“与合同设备到货款一同申请,一同支付”,其中“到货款”应指采购合同约定的第二笔货款,即“货物送合同工程现场,被告收到验收合格证明、原告提交的合同总价6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合同总额40%的收款收据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0%”。与上述对第三笔货款支付时间的认定同理,第二笔货款也应在原告开具相应的发票时支付,故滤池清理费的支付时间应为2019年11月21日。虽然双方未就该费用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迟延付款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原告请求从2018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滤池清理费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对该计算标准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调整为2019年11月22日。
三、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应否支付
双方明确约定“败诉方承担律师费”,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康达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大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38908元、滤池清理费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54181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2日起、以184727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6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康达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大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749元、律师费55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康达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3.66元,减半收取5781.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64.54元,由被告重庆康达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   云   飞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欧阳智鑫
书记员侯洁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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