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02执复73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吉林华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刘民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洪志,男,194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华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市昌邑区。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生态环境局(原吉林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于仲秋,局长。
复议申请人吉林华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豹电力公司)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9)吉0204执异4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查明,吉林市生态环境局与华豹电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吉0204民初4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吉林华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从船营区德胜街越山路3号楼(包括后院)中迁出,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吉林市环境保护局;二、华豹电力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吉林市环境保护局使用房屋费用,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华豹电力公司返还上述租赁房屋之日止,使用费用计算标准,按年使用费24万元标准计算。吉林市环境保护局于2019年4月19日更名为吉林市生态环境局。该判决生效后,华豹电力公司逾期未履行判决书的义务,吉林市生态环境局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立执行案号:(2019)吉0204执603号,在执行过程中,华豹电力公司提出异议。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本案中,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8)吉0204民初422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华豹电力公司逾期未履行判决书的义务,吉林市生态环境局作为申请执行人依照法律规定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华豹电力公司认为环境局不具备申请执行人资格无依据,本院对电力公司此项异议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电力公司认为吉林市生态环境局不具备诉讼资格及生效判决错误的意见,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华豹电力公司提出的关于吉林市生态环境局不具备申请执行人资格的执行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华豹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复议称,请求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9)吉0204执异44号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人不搬迁。事实与理由:1.吉林市生态环境局不具备申请执行人资格。有证据证明租赁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为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生态环境局从2012年租赁房屋转让后不具备所有权,与租赁的房屋无任何利害关系。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不主张诉讼权利和申请执行权利,而授权与租赁房屋毫无关系的吉林市生态环境局进行诉讼和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吉林市生态环保局与华豹电力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及附加协议,这是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让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之规定,原吉林市生态环保局与华豹电力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对承租人和新房主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继续有效,而附加协议中约定,租赁房屋等政府动迁时承租人搬迁,而现在要求提前搬迁是违约行为。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吉林市生态环境局作为(2018)吉0204民初422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权利人,其有权利依据生效判决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吉林市生态环境局不具备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主张,执行法院驳回其申请并无不当。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原吉林市生态环保局与其签署的房屋租赁协议及附加协议的理由,在本案执行依据(2018)吉0204民初422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有判定,故其该项主张实为针对执行依据,而非执行行为,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的受案范围,故执行法院驳回其该项申请,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吉林华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9)吉0204执异4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爱忠
审判员 刘任成
审判员 季海滨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彭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