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华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华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204民初1549号
原告:吉林华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德胜街越山路3号2楼。
法定代表人:刘民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洪志,男,1941年8月5日出生,住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锦仙,女,1966年2月6日出生,住吉林市。
被告:***,女,1973年12月13日出生,住吉林市。
原告吉林华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华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洪志、孙锦仙,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华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租赁房屋到期后不交房屋的违约金6664元(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2月末,共计4个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1、被告租赁原告承租使用的房屋,双方签订了协议:一楼门市房,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10月30日,租期一年,租金贰万元。2、被告即承租人按约定已对租期内的租金交齐。3、原告有权出租房屋,是房主赋予的权利。出租房屋符合房主(出租人)与承租人(本案原告)租赁协议第八条之(1)的约定。4、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方租赁内房屋到期后,没向出租方办理交接房屋手续,存在过错,要求承担违约责任。1、承租人承租的房屋到期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到2019年2月末延期交房,延期交房为4个月。2、承租方到期没向出租方交接房屋手续的行为,存在过错,依据协议的约定要承担违约责任。三、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依据:《合同法》第107条,《民法总则》第176条。四、违约金的计算方法。1、租赁协议第三条之4规定:房租租赁期满,不倒出房屋,每天按千元计算。2、房屋的年租金为2万元,每月的租金为1666元,没有房屋的钥匙达到4个月。3、要按约定的方法计算违约金,1000元×30天×4个月=12万元。原告方到起诉时收取违约金,按房租月租赁费给付违约金为1666元/月租金×4个月=6664元。
被告***辩称,位于××路的办公楼,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环保局租赁给华豹。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艺昂租××路的办公楼一年。2018年9月20日,吉林市环保局下达书面通知,华豹承租的办公楼已到期,华豹公司及各业户,撤离此楼,并于2018年10月1日前终止在该楼内的一切业务活动,并撤出楼内物资设备等。之后,业户集体找到华豹法人刘民华及股东孙锦仙本人核实此事,给我们答复确有此事,并对我们做出承诺,房屋合同到期的业户,可继续免费使用,不收取费用至2019年5月份,房屋合同未到期的业户,搬走可立即退剩余房费。艺昂和华豹签订的合同还有一个月的时间到期。接到通知后,艺昂积极配合政府,自通知后艺昂已陆续搬离此屋。华豹的法人刘民华、股东孙锦仙、法律顾问看到艺昂已搬离。艺昂已在此屋承租近二十年,对于给我们造成的损失,没有说明。2018年10月1日后,此房的房权是吉林市环保局,已不再归属华豹公司,华豹公司已没有承租权。华豹已无资格,无权利向艺昂提起诉讼。华豹没有兑现承诺。关于房屋的交接,明确及肯定,艺昂不是和华豹交接。
原告吉林华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针对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租租赁协议书一份、房主吉林市生态环保局通知一份、收据一份,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针对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吉林市环保局租赁期到期通知一份、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8)吉0204民初4226号判决书一份、证人证言一份、2018年10月8日已和房主李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其无证据反驳,因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吉林市环境保护局房产管理所通知:楼内各租赁户,吉林华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现租用我单位××路办公楼,同意向外转租,收缴各租赁户房费由华豹公司转交环保局房产管理所。2017年10月26日,吉林华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吉林华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路办公楼门市房屋租赁给***,租金为2万元,租赁期限为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10月30日,***将租金2万元交于吉林华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2015年10月3日,吉林市环境保护局与吉林华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办公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吉林市环境保护局将自管房位于吉林市××路以整体形式租赁给吉林华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止。租赁到期后,因吉林华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腾迁租赁房屋,吉林市环境保护局将吉林华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吉0204民初4226号民事判决,判令吉林华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从租赁房屋中迁出,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吉林市环境保护局。
2018年9月20日吉林市环境保护局下发房屋租赁到期通知,吉林市华豹电力工程公司及各业户:我局与贵公司签订的位于××路办公楼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将于2018年10月1日到期。根据上级关于严禁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外租的指示精神,我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日起将该办公楼收回自用,并封闭装修。现要求贵公司于2018年10月1日前终止在该楼内的一切业务活动,并撤出楼内的物资设备等,请贵公司尽早做好相应安排,按时完成撤出工作,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和损失由贵公司及各业户自行承担。
2019年5月5日,吉林华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因房屋租赁发生纠纷,吉林华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吉林华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房租租赁协议书一份、房主吉林市环境保护局通知一份、收据一份及被告***提交的吉林市环保局租赁期到期通知一份、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8)吉0204民初4226号判决书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间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房屋租赁关系成立。原告与案外人(涉案房屋所有人)吉林市环境保护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已经本院(2018)吉0204民初4226号判决进行了裁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自2019年1月起,被告应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吉林市环境保护局,被告应从租赁房屋中迁出,原告自此对租赁房屋已无使用权。2019年5月原告在未取得租赁房屋所有人吉林市环境保护局授权情况下,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其租赁房屋违约赔偿,原告在本案中已无诉权可言,故在本案中原告已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被告租赁房屋到期后4个月未迁出的违约事实,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诉请证据不足。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华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吉林华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鞠洪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吕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