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2民申4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吉林华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刘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洪志,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吉林市生态环境局(原吉林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于仲秋,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峰,吉林市生态环境局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宣齐,吉林证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阚德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伟,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吉林市华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市生态环境局、第三人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8)吉0204民初4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林市华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吉林市生态环境局不具备主体资格,吉林市生态环境局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人是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生态环境局与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申请人利益。2.根据“附加协议”规定,房屋租赁协议没有终止,还应继续履行,申请人不能提前搬出,若搬出应给予安置或补偿。请求将本案进入再审程序。
吉林市生态环境局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再审请求。
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原审判决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授权吉林市生态环境局出租获取收益,吉林市生态环境局据此与申请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吉林市生态环境局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013年9月27日双方签订的附加协议,是对之前协议内容的附加,不能对双方之后签订新的协议产生约束,2015年10月3日房屋租赁协议是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新协议,完全取代之前的协议,包括之前的附加协议。申请人提供附加协议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未终止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市华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春明
审 判 员 李 炜
代理审判员 王宏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