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华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市环境保护局与吉林华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及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204民初4226号
原告:吉林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于仲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峰,男,吉林市环境保护局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英,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华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刘民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平,男,吉林华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第三人: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阚德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伟,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称环境保护局)与被告吉林华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华豹电力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境保护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峰、郑海英,被告华豹电力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平,第三人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豹电力有限公司腾退租赁房屋;2、判令华豹电力有限公司支付使用房屋费用,目前暂定为56548.00元(此款目前暂从2018年10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最终应计算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华豹电力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位于XX路XX号的房屋系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财产,一直以来都由环境保护局管理,环境保护局有自行使用或出租的权利。2015年10月3日,环境保护局与华豹电力有限公司签订了办公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环境保护局将由其管理的位于XX路XX号的房屋(包括后院)以整体形式租赁给华豹电力有限公司使用,租赁费用每年24万元,租赁期限三年,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现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环境保护局决定租赁期满不再继续出租此房屋,要对此房屋装修后自用。于是,环境保护局在租赁期满前后多次通知华豹电力有限公司不再续租,并要求华豹电力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腾出租赁房屋,办理相应退租交接手续。但是华豹电力有限公司却无理由迟迟不腾退租赁房屋,造成环境保护局目前无法按时进行装修,相关部门也无法按时搬入办公。华豹电力有限公司的上述不诚信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环境保护局的合法权益,环境保护局诉讼至法院。
华豹电力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现在有异议,原告不是租赁房屋的产权人,没有权利向我公司提出诉讼。我公司现在才知道租赁房屋的产权人是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不是租赁房屋产权所有人,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程序。
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原告诉请不涉及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诉请不发表意见。案涉房屋虽然登记我公司名下,但是我公司同意由原告占有、使用、收益及对案涉房屋进行管理,同时原告有权对案涉房屋进行出租获取租金收益,因此其有权就案涉房屋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租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评判如下:对环境保护局所举证据吉林市房屋信息表,华豹电力有限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情况说明,华豹电力有限公司虽有异议,但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情况说明的出具人在庭审中对情况说明出具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情况说明予以采信;对办公用房租赁协议书、房屋租赁到期通知书、律师函、送达回证,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华豹电力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协议书、附加协议书,因均系复印件,在环境保护局存有异议之情况下,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日,环境保护局与华豹电力有限公司签订办公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环境保护局将自管公有产房,位于XX路XX号的房屋(包括后院)以整体形式租赁给华豹电力有限公司使用管理。租赁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每年为一承租期。租赁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华豹电力有限公司享有优先承租权。双方在租赁期满之日后的十五天内正式办理房屋退租交接。租赁费及付款方式:租赁费用每年24万元,由华豹电力有限公司在每年承租期到期前一个月(即每年9月30日前),将下一年全年租赁款一次性支付到市财政专户。租赁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华豹电力有限公司占有使用租赁物并交纳了2018年9月30日之前的租金。
2018年9月20日,环境保护局向华豹电力有限公司送达房屋租赁到期通知,内容为:我局与贵公司签订的位于XX路XX号的房屋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将于2018年10月1日到期。根据上级关于严禁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外租的指示精神,我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日起将该办公楼收回自用,并封闭装修。现要求贵公司于2018年10月1日前终止在该楼内的一切业务活动,并撤出楼内的物资设备等,请贵公司尽早做好相应安排,按时完成撤出工作,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的损失由贵公司及各业户自行承担。2018年10月15日,环境保护局又委托吉信律师事务所向华豹电力有限公司送达律师函一份,内容为: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接受吉林市环境保护局的委托,就贵公司房屋租赁合同到期不按照合同约定搬离承租房屋的相关事宜与法律问题正式函告如下:根据吉林市环境保护局提供的相关资料证实:2015年10月3日贵公司与吉林市环境保护局签订了办公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吉林市环境保护局将其所有的位于XX路XX号的房屋(包括后院)以整体形式租赁给贵公司使用管理,租赁期限三年,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现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吉林市环境保护局根据上级严禁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外租的指示精神,决定租赁期满不再继续出租此办公用房。之前,吉林市环境保护局已经多次通知贵公司不再续租,并要求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搬出租赁办公房,办理相应的退租交接手续。但是贵公司却以种种理由迟迟不办理租赁办公用房交接手续。贵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吉林市环境保护局的合法权益。据此,经吉林市环境保护局授权,本所律师郑重函告贵公司:限贵公司于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5日内,全部搬离XX路XX号的房屋(包括后院),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否则,本所律师将依授权根据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请诉讼,要求贵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另查明,位于船营区XX路XX号的房屋(建筑面积:2100平方米)产权登记人系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1日,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位于船营区XX路XX号的房屋系登记在我单位名下的财产,一直以来均由吉林市环境保护局管理,吉林市环境保护局有权自用或对外出租办公楼。
本院认为,环境保护局与华豹电力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日签订的办公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租赁合同到期后,环境保护局已书面告知华豹电力有限公司不再向其出租房屋,故双方租赁关系已于租赁合同到期后终止。华豹电力有限公司应向环境保护局履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并支付租赁合同终止后,继续占用租赁物的费用,标准比照租赁房屋期间的年租金计算。关于华豹电力有限公司抗辩,租赁物产权登记人不是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局不具备主体资格,本院认为,经查本案案涉租赁物产权登记人系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但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租赁房屋产权虽登记在自己名下,但同意交由环境保护局占有、使用、收益并出租获取收益,故环境保护局对案涉房屋对外进行出租符合法律规定,环境保护局诉讼主体适格,本院对华豹电力有限公司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关于华豹电力有限公司抗辩双方曾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附加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至政府拆迁,故租赁合同并未到期,但华豹电力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的附加协议系复印件,在环境保护局对该附加协议持否定意见之情况下,本院对附加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法律效力,亦不予评判,对华豹电力有限公司的抗辩观点亦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华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自船营区XX路XX号的房屋(包括后院)中迁出,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吉林市环境保护局;
二、被告吉林华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环境保护局使用房屋费用,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吉林华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上述租赁房屋之日止,使用费用计算标准,按年使用费24万元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23.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吉林华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惠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