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华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华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吉林市生态环境局与吉林华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0204执异4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吉林华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刘民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洪志,男,194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华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市昌邑区。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生态环境局(原吉林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于仲秋,局长。
在本院执行吉林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环境局)与吉林华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电力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环境局提出异议请求:环境局不具备诉讼或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环境局对申请搬迁的房屋不具有所有权,而是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所有财产。事实和理由如下:电力公司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有异议,认为一审判决违法,主体资格错误,环境局对租赁的房屋在起诉时不具有所有权,不具备原告的资格,电力公司已申请再审,要求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查明:环境局与电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吉0204民初4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被告吉林华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自船营区德胜街越山路3号楼(包括后院)中迁出,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吉林市环境保护局;二、被告吉林华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环境保护局使用房屋费用,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吉林华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上述租赁房屋之日止,使用费用计算标准,按年使用费24万元标准计算。吉林市环境保护局于2019年4月19日更名为吉林市生态环境局。该判决生效后,电力公司逾期未履行判决书的义务,环境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执行案号:(2019)吉0204执603号,在执行过程中,电力公司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本案中,本院(2018)吉0204民初422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电力公司逾期未履行判决书的义务,环境局作为申请执行人依照法律规定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电力公司认为环境局不具备申请执行人资格无依据,本院对电力公司此项异议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电力公司认为环境局不具备诉讼资格及生效判决错误的意见,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吉林华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关于吉林市生态环境局不具备申请执行人资格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 晶
审判员 马丽娟
审判员 张亚民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思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