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203民初1893号
原告:***,男,194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吉林华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德胜街越山路3号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5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与被告吉林华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倪玉馨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熊天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