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123民初139号
原告:甘肃昊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和平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02695647782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马营路7号院9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305784328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珊珊,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甘肃昊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铁七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昊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七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昊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3088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7044.54元,共计367931.54元(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暂从2019年10月16日计算至2022年12月12日,此后违约金按实际付款时间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10(20)千伏及以下配电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定西至临洮高速公路渭源段施工用电10千伏配电网工程,总工期75天,计划自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9月18日,合同价格3130887元,支付方式为2019年8月15日前预付签约合同价的30%,2019年9月15日前支付签约合同价的30%,2019年10月15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37%,剩余3%质量保证金于缺陷责任期届满后支付,被告逾期支付竣工结算款的,应按照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建设,且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金无异议,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异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但原告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主张的,且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产生的损失大于合同的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0(20)千伏及以下配电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报装系统截图等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4日,原告甘肃昊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10(20)千伏及以下配电网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被告定西至临洮高速公路渭源段施工用电10千伏配电网工程,约定计划总工期为75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18日,实际竣工日期以竣工报告中写明的日期为准,合同价格暂定为3130887元(含税),支付方式为2019年8月15日前预付签约合同价的30%即939266元,2019年9月15日前支付签约合同价的30%即939266元,2019年10月15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37%即1158429元,剩余3%质量保证金于缺陷责任期届满后支付,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之日起满12个月止。被告逾期支付竣工结算款的,应就逾期部分向原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建设,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330887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完成工程施工并将案涉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33088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逾期付款造成其损失大小,本案结合原告实际损失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及起算日期,双方均认可以236961元为基数计算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5日的违约金,以330778元为基数计算2020年10月1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铁七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0日内支付原告甘肃昊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30778元,并以2369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5日的违约金,以3307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二年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2020年10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甘肃昊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10元,由被告中铁七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审判员 杨 霞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