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甘1125民初972号
原告:甘肃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漳县分公司,住所地:定西市漳县。
负责人:万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甘肃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万某,系该公司董事。
原告甘肃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漳县分公司、被告甘肃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8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公司已将案涉款项全部履行完毕,甘肃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甘肃某乙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甘肃某乙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04元,因当事人申请撤诉,减半收取计1452元,由甘肃某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