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323民初2077号
原告:拓光举,男,汉族,1962年9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双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灵宝市城关镇北田村。
法定代表人:许建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汉族,1972年11月16日出生。
原告拓光举诉被告河南双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田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光举及其代理人***,被告双田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拓光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3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资金占用的利息至起诉之日暂计叁万元;2、被告按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每日10000元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2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年底,原告经中间人介绍与被告双田公司在新安县设立的新安县引畛济涧工程项目部经理***认识,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了新安县引畛济涧工程引水隧洞施工二号工区劳务分包协议,原告方按照协议约定分两次将履约保证金50万元付给被告,后双方于2016年2月23日补签了协议书。在原告方付给被告保证金后,被告方项目部就通知原告方带工人进入工地,于是原告在2016年2月11日(阴历一月初四)带领工人进入工地,在进入工地后原告组织工人开始维修工具及做了相关的前期工作,但没有料到的是在原告方进入工地后,因被告方与之前的施工队发生纠纷,导致原告方一直未能按协议约定正常施工,直至2016年3月1日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我方人员才撤离工地。之后通过被告***给原告退回了保证金27万元,剩余23万元至今没有退回,就损失问题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不能正常施工,无法达成合同目的,被告作为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按照每天一万元的约定违约金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双田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既不相识也没有任何的交往,更不存在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的施工承包合同。其公司也没有见到过原告所谓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所诉请求与其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及违约金20万元不能成立。本案原告虽缴纳保证金50万元,现欠其23万元,这一事实亦并无异议,其他损失不予清偿,应由原告向其赔偿因合同不能履行的各项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在施工前给施工人员购买五险一金致合同无法生效,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具体数额待相关评估机构依法作出后,其再提出有关证据。本案的施工合同虽然签订,但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职工购买五险一金的义务,这是原告违约的主要责任,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违约在先,应该支付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5万余元,所交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等行为是职务行为,所有的行为均代表被告双田公司,其受公司委托,依法行使职责,并不是个人行为,请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作出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1日,被告***代表被告双田公司与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建设公司)签订关于新安县引畛济涧工程一标段引水隧洞的《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地矿建设公司将新安县引畛济涧一标段引水隧洞工程桩号K0+000至桩号K4+080中的部分施工劳务承包给被告双田公司。
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新安引畛工程二号#保证金贰拾万元正¥200000收款人***以签字为准2016年2月5日”。加盖被告公司“新安引畛济涧项目专用章”,并在该收条右方标注“再付30万补签合同”。
2016年2月23日,原告拓光举与被告双田公司签订《新安县引畛济涧工程Ⅰ标段引水隧洞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双田公司将上述工程部分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拓光举。合同第二条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拓光举应一次性向被告双田公司缴纳施工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整,合同“第六条保证金的返还施工完毕后,若乙方无造成任何安全、质量事故和协调隐患,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甲方一次性不计利息返还乙方”。该协议书由被告***代表被告双田公司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新安引畛济涧项目专用章”,双方均认可该协议签订未实际履行。2016年2月24日,原告拓光举通过其本人建行账户(62×××89)向被告***建行账户(62×××36)转账30万元。
2016年2月26日,被告***与被告双田公司就“新安县引畛济涧1工区、2工区事宜”中工程收益分配及工程进度监督等问题达成协议。
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3月通过转账形式向其退还保证金27万元。被告双田公司对于被告***系其公司股东的身份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被告双田公司代表与地矿建设公司签订新安县引畛济涧一标段引水隧洞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后,又持上述协议代表被告双田公司与原告拓光举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且被告***系被告双田公司的股东,并持有被告双田公司的上述工程项目专用章。原告拓光举有理由相信被告***能够代表被告双田公司签订协议,并已尽了审慎审查义务。虽被告双田公司辩称其公司并未启用上述项目专用章,但仅作口头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与被告双田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就“新安县引畛济涧1工区、2工区事宜”中工程收益分配及工程进度监督等问题达成协议,其中还约定了“双方不得已任何借口、理由干扰工程正常生产经营”的义务,表明被告***此时尚未从本案工程中退出;而被告***代表被告双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发生于2016年2月23日,被告双田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在此之后向原告和被告***要求撤销该协议,故该协议应视为原告拓光举与被告双田公司所签。虽被告双田公司称其已于2016年1月15日解聘被告***,但其提供的解聘手续系其单方出具,原告拓光举与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向原告收取50万元保证金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双田公司收取。被告***对于剩余23万元保证金尚未退还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因原告拓光举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不应退还剩余23万元保证金,并要求原告支付因此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然未就其所述原告的违约行为提供证据,亦未就其所述损失提起反诉。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双田公司应向原告拓光举退还剩余23万元保证金。如果被告双田公司存在内部财务管理问题,其可在承担返还义务后内部追责。
关于原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显示双方有关违约利息的计算标准,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施工完毕后,若乙方无造成任何安全、质量事故和协调隐患,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甲方一次性不计利息返还乙方”,但该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6年3月向其退还保证金27万元,说明双方均认为自此所签协议已不能实际履行,故本案剩余23万元保证金利息损失应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的违约金10000元/日计算损失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双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拓光举退还保证金23万元。
二、被告河南双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拓光举支付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以2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拓光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200元,由原告拓光举负担4000元,被告河南双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治国
人民陪审员于涛
人民陪审员杨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赵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