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豫0323执91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2年7月25日生,住河南省灵宝市。
被执行人:河南双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宝市城关镇北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2594861114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与河南双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豫0323民初3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双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90万元及相应利息。因河南双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27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5月28日向被执行人河南双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河南双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2021年5月28日、7月29日、9月15日、10月19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反馈被执行人河南双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银行账户,已对发现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余额太少,不予扣划);
2.反馈被执行人河南双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信息;
3.反馈被执行人河南双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证券;
4.反馈被执行人河南双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工商登记信息,经线下调查核实,该公司未实际营业;
5.反馈被执行人河南双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保险信息;
6.反馈被执行人河南双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信息,2021年8月18日前往三门峡车管所对被执行人河南双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豫MB××××、豫MK6390小型汽车进行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到期时间为2023年8月17日,申请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三、2021年6月3日,委托灵宝市人民法院到灵宝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河南双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信息。
2021年6月17日,委托灵宝市人民法院到三门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灵宝市管理部调查,被执行人河南双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公积金信息。
2021年10月12日通过实地走访对被执行人河南双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找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1年10月19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河南双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河南双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拒不报告财产、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21年10月19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21年10月19日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已告知申请人有权使用律师调查令,申请人未使用。申请人在执行的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21年10月19日与申请人联系,其无法决定是否同意终本,现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906400元及相应利息,尚余906400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