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尖商初字第77号
原告山西晋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太原市威迩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芦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某,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该公司工程部员工。
原告山西晋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威迩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晋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太原市威迩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某、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晋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空气源热泵机组基地项目场区土方回填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该场地土方回填碾压,每立方米4.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完成回填碾压346763.93立方米,总价为1664466元。在履行过程中,因发生了合同以外的工程,被告承诺给原告追加3万元工程款,两项共计1694466元。工程结束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万元,尚欠39446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4466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工程款的利息27019.5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太原市威迩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工程款金额有误,我方只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27966元。双方结算的工程总价为1664466元,后我方已向原告支付130万元,结算单中的罚款1500元应当扣除,合同中约定检测费35000元由原告承担,后该费用由我方支付,也应当扣除,故现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327966元;二、对原告所述追加3万元工程款不认可,该工程应包括在原有的工程中,且原告没有施工签证单,结算表中也没有体现3万元工程款;三、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且计算标准过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空气源热泵机组基地项目场区土方回填协议书》,由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所建空气源热泵机组基地项目场区进行土方回填碾压,土方平整碾压夯实含税价每立方米4.8元(含清表、检测费用);工程完工后,乙方应提供甲方所需的竣工资料;甲方根据要求制定具体施工方案,由乙方确认执行,并按规范进行检测,送及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承包方式为清表、基底碾压、土方回填、土方平整碾压夯实及检测施工总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完成土方回填碾压346763.93立方米,工程总价为1664466元。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及监理公司共同确认土方总额为1664466元,施工过程中罚款1500元,前期进度款已付50万元,土方竣工结算总金额为1162966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万元。2013年5月20日,被告委托山西鼎研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检测,并支付了检测费35000元。2013年4月19日,被告出具《新建厂区填土碾压中原水坑水井处理办法》,要求原告对原水坑、低于地坪0.5米以下土坑及水井进行处理,原告已完成该工程。
庭审中,证人赵某、雷明某陈述,原告除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外,还完成了水坑水井回填碾压等工程,被告项目经理及总工口头承诺,将被告已支付的检测费与原告所完成的新增工程款进行折抵。
上述事实有空气源热泵机组基地项目场区土方回填协议书、工程竣工结算支付申请表、新建厂区填土碾压中原水坑水井处理办法、委托检测合同、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空气源热泵机组基地项目场区土方回填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遵守合同约定,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且已验收合格,被告已在《工程竣工结算支付申请表》中签字确认,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同中约定检测费35000元由原告承担,后该费用由被告支付,故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检测费应由原告负担,现被告已实际支付了检测费,故该费用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核减,但在原告完成了合同外的新增工程后,被告同意将该检测费与新增工程的工程款予以折抵,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威迩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山西晋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62966元。
二、被告太原市威迩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山西晋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人民币27019.5元。
三、驳回原告山西晋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5元,由原告山西晋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5元,由被告太原市威迩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智宏
人民陪审员 赵冬花
人民陪审员 褚 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