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晋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晋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原市迎泽区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106民初1128号
原告:山西晋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85号。
法定代表人:马会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娜,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迎泽区水务局,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西校尉营2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丽,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楠,女,太原市迎泽区水务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晋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迎泽区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晋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娜、被告太原市迎泽区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小楠、张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晋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002017.7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6年4月5日,利息计算为人民币139653.96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5日,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组建迎泽区南沙河河道截污工程项目部的迎政发【2012】41号文件,同意被告组建迎泽区南沙河河道截污工程项目部,项目法人单位为迎泽区南沙河河道截污工程项目部,办公地点在迎泽区水务局,法定代表人是孟向东。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中标被告南沙河(南沙河水库-建设路桥段)河道截污工程项目(第三标段),中标金额为5695891.45元。中标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五个工作日内与太原市迎泽区南沙河河道截污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同年10月20日,原告与太原市迎泽区南沙河河道截污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南沙河河道截污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南沙河河道截污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南沙河;工程内容:依据施工设计方案,开挖并铺设直径400mm-1200mm钢筋混凝土水泥管及直径400mm-600mm热塑性塑料管、土建、安装、砌筑检查井、路面恢复,具体工程项目见设计图纸,具体工程量详见预算书(未预见性所发生的工程量以签字为准);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并发改资环审字【2012】293;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承包范围为:第三标段;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1天;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原告机械和工人进场后,被告预付原告按总造价百分之二十工程款,每月工程进度按工程量的95%支付。合同价款为人民币5695891.45元。此款项,不含承办方根据施工条件、经财审后,发包方增加的费用。工程完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百分之九十五的工程款,留百分之五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工程质量问题,被告付清原告百分之五的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按约定工程内容进场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完毕。2013年11月4日,太原市迎泽区南沙河河道截污工程项目部对原告承包的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范围及数量:该工程主干管全长1441米,其中直径800mm钢筋混凝土承插口管1381米,直径600mm钢筋混凝土承插口管60米,钢筋混凝土压力检查井30座,其他检查井11座,及其他附属工程;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经外观检查未发现明显的缺陷,实测实量项目均合格。建议应加强后期维护管理;对工程的质量评价为:工程已按施工合同要求完成,经工程验收组检查,外观符合要求,量测项目及资料抽查,均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均达到合格,同意验收。同时出具了竣工验收证书,太原市迎泽区南沙河河道截污工程项目部、原告及监理单位山西协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均在该竣工验收证书上签字盖章予以认可。2014年2月21日,被告委托山西银泽中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包施工的“太原市迎泽区南沙河(三标段)截污工程项目”进行审核,并出具了“审核报告”,该工程经审核后的审定金额为人民币5557196.03元。原告、太原市迎泽区南沙河河道截污工程项目部及审核单位山西银泽中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均对此审核结果无异议,在结算审核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55178.29元,按照结算结果尚欠原告工程款1002017.74元,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期满后支付,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且已过质保期,不存在质保期期限问题,所以被告应全额付款。原告针对已经结算审核的工程,一直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一直不予支付。
被告太原市迎泽区水务局辩称,逾期付款的原因是因为工程款没有结算,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完整竣工报告和结算资料,致使财审无法结算。2、我方要求扣原告5%的质保金。现在工程大部分不存在,已经被其他工程覆盖,不能说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完全符合质量要求。3、施工过程中原告存在拖延工期的情况,我方要求扣减5%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工程验收报告能证明工程已完工,但不能证明工程已验收合格:(1)验收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工程为市政工程,需要市政组织独立于合同双方之外的第三方进行验收,而非本案中的原被告。(2)验收单表述的内容无法确认项目经过验收,验收单中“经工程验收组检查外观符合要求,量测项目及资料抽查,均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均达到合格,同意验收.”该文字表述只表明同意进行验收,并不是已经验收合格。(3)该验收证书没有验收日期,不具备验收的形式要件。2、被告提供的《南沙河河道截污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负有交付包含质检报告之内的完整资料义务,合同第3.1.6条约定被告“协助承包人有关水利等管理机构办理工程备案;督导承包人向有关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报监”;合同5.4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5天内向发包人提供三套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6套竣工图”,按照合同3.1.6和5.4条约定,故本院认为被告负有的义务为协助和督导,而原告为办理质检报告和交付完整资料的义务。3、被告提供的《停工单》,证明原告在施工工程中存在逾期施工行为。原告诉称因工程发生变更而发生延期,但工程变更并不必然导致工程延期,且原告也未举证双方对工程期限做出重新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存在逾期施工行为的事实予以认可。
结合庭审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件所涉工程是否进行了验收,被告是否享有履行抗辩权,对未验收的工程是否可以扣除5%的质保金;2、原告是否存在逾期施工,被告是否可以扣除5%的工程价款。经审理,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第5.7条的约定,原告对工程项目的质监负有主导义务,但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未向太原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报检,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致使被告送交政府的工程竣工资料不完整,导致政府无法对该工程进行实体验收,继而被告无法将相关结算资料送交财审,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工程价款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结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6年4月5日,利息计算为人民币139653.9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工程未进行验收,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和招投标文件中所列的质量标准无法确定,且工程项目已大多被新建项目覆盖,不存在保修问题,但质保金的实质意义是确保工程符合约定标准,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16项验收标准的验收报告,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无法得到确认,因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法中抗辩权的规定,本院对被告“要求扣原告5%的质保金”的辩称予以采纳。另原告竣工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因被告逾期竣工,致使南沙河的河道截污工程不能如期投入使用,鉴于该工程为污水排放,具有净化环境和美化环境的双重功能,迟延交付使用的损失为隐形和难以估量损失,故本院对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存在拖延工期的情况,被告要求扣减5%的工程款”的辩称予以采纳。有关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对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且原被告双方均对工程价款的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故本院认为【2016】晋JH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太原市南沙河河道截污工程第三标段工程造价为5541503.59元”可以作为本案工程造价结算的依据,因被告已经支付了4555178.29元工程款,扣除5%的质保金和5%的工程款,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432174.941元工程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迎泽区水务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晋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32174.941元。
二、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鉴定费用75570元由被告太原市迎泽区水务局负担。
三、驳回原告山西晋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75元由被告太原市迎泽区水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建堂
人民陪审员  李晓虹
人民陪审员  任亚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