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晋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晋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和顺县公用基础设施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和顺县水利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723民初815号
原告:山西晋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85号。
法定代表人:孙卫峰,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忠杰,男,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顺县公用基础设施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新忠,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红,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和顺县水利局。
住所地:和顺县永和路249号。
法定代表人:冀贵生,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旭召,男,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恬恬,女,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和顺县清漳河东源河道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部。住所地:和顺县永和路249号。
法定代表人:白志军。系该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旭召,男,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恬恬,女,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和顺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住所地:和顺县新建街33号。
法定代表人:陈彦平,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杰,男,和顺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原告山西晋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协市政公司”)与被告和顺县公用基础设施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县公投公司”)、和顺县水利局,第三人和顺县清漳河东源河道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和顺县清漳河治理项目部”)、和顺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和顺县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协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忠杰,被告和顺县公投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红、被告和顺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旭召、高恬恬,第三人和顺县清漳河治理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吴旭召、高恬恬、第三人和顺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协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841992.35元。并连带赔偿违约金371955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时变更为由二被告及第三人和顺县清漳河治理项目部承担本案全部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7日,我公司与和顺县公用基础设施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我公司承包和顺县清漳河东源南河河道综合工程,期限一年,2010年10月8日开工,2011年10月8日竣工。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按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和顺县公用基础设施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后预留10%的质保金。质保期一年。2010年8月25日,和顺县人民政府组织和顺县财政局、和顺县建设局、和顺县水利局等有关部门召开《南北河综合治理工程协调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决定工程质量由和顺县住建局负全部责任,工程款由和顺县水利局负责支付。该工程于2014年12月20日竣工。截止2013年12月25日,二被告扣除质保金801937.62元,累计支付工程进度款7217441.38元。2017年3月20日,山西金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核定工程总价款9059433.73元。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约定,二被告应当于工程竣工后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于2015年12月20日(质保期满之日)向我公司支付质保金801937.62元。经我公司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和顺县公投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负责融资,贷款,款已经到达第三人和顺县清漳河治理项目部账上,具体事宜由水利局和建设局、项目部负责。
被告和顺县水利局辩称:一、原告山西晋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其2010年10月7日与和顺县公用基础设施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承包和顺县清漳河东源南河河道综合工程,认为答辩人有义务支付其所谓的工程价款。答辩人认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从原告的诉状可以看出,原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是与”和顺县公用基础设施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是双务合同;原告提供的有关资料均是与”和顺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完成的。而”和顺县公用基础设施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和”和顺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与答辩人既没有隶属关系,也没有答辩人的授权或委托代管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并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属于滥用诉权。二、2010年8月25日和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南北河综合治理工程协调会议纪要》第三条第4款原文是:”城建部门对组织施工的工程质量负全部责任。工程建设中如需拔付资金,由施工单位做出施工进度预算,首先由城建部门主要领导审核把关签字,最后由水利部门主要领导签字。”可以明确看出对工程负全部责任的是城建部门,本条和全文并没有明确由水利部门负责承担城建部门该工程的施工合同付款义务。原告强加给答辩人负责城建部门的债务偿还,于法无据,是无稽之谈。三、原告诉称其承揽的南河综合治理工程应于2011年10月8日竣工,而本诉讼是在2017年9月提起,期间长达6年之久。原告提供的资料显示,其与县住建局在2014年12月20日完成该工程的竣工验收,与县住建局在2017年3月完成该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与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均没有答辩人的参与。综上所述,原告山西晋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南河治理施工中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上的关系,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山西晋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起诉的金额我方不清楚。
第三人和顺县清漳河治理项目部陈述:一、我单位与本合同纠纷案件所诉的原告、被告均无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我单位没有合同关系,合同利害关系无从谈起,其行为应由其合同相对方、事实履行方或自己承担,我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案件中被告和顺县公投公司与我单位没有签署任何合同,也没有任何委托和授权其行为自行承担。案件中的被告和顺县水利局与我单位也没有合同关系,我单位只是受其业务指导和行政监督,但我单位是依法成立的事业法人机构,依法独立开展相关业务并承担法律责任,与和顺县水利局没有任何民事经济连带关系。二、我单位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我单位依法组建,独立开展相关业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我单位是管理和顺县清漳河道综合治理即高效农业生态园区建设项目工程的专门机构,是专业的、合法的事业单位法人主体,本案中的原被告均未与我单位发生合同法律关系,我单位没有签署相应法律文件,也没有我单位确认的计量、质量认定、验收等管理资料,所以,与我单位无关。
第三人和顺县住建局陈述:1、建设局是依据和顺县政府南北河项目建设会议纪要的决定对工程质量负责。会议纪要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工作安排,并不对外产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建设局对原告所诉的工程款纠纷没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2、原告与和顺县公用投资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主张权利的对象应该为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人,并非和顺县建设局。和顺县建设局对工程质量负责,是和顺县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且对工程的审核验收包含在建设工程合同书中,建设局所做的工作,应当视为合同相关人和顺县公用基础设施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行为,综合以上意见,和顺县建设局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31日,被告和顺县公投公司就和顺县清漳河东源南河河道综合治理工程通过招标机构向社会发出招标公告,2010年9月24日原告晋协市政公司向被告和顺县公投公司发去投标函,于2010年10月7日原告晋协市政公司与被告和顺县公投公司签订了”和顺县清漳河东源河道综合治理合同书”约定工程价款1430万元,工期365天,2010年10月8日工程开工,于2014年12月20日,工程竣工通过验收,2015年7月27日,由和顺县住建局委托山西金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了”和顺县清漳河东源河道综合治理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9059433.73元。第三人和顺县清漳河治理项目部累计给付原告工程款7217441.38元,于2015年12月20日扣质保金801937元,欠工程款1040055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第三人就谁应该承担偿还工程处欠款责任发生争议:原告晋协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和顺县政府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在工程开工前和顺县政府就涉案工程召开过协调会议,基本分工被告和顺县公投公司负责招标签合同并筹集工程资金,和顺县水利局负责工程前期技术评审和工程款支付审核,和顺县住建局负责工程质量和工程款支付把关审核;原告提供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和顺县公投公司之间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是涉案工程的施工者;原告提供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证明经第三方审核工程造价为9059433.73元;原告提供记账单、发票和支付凭证证明第三人和顺县清漳河治理项目部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7217441.38元;提供”和顺县公共基础设施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清漳河河道治理项目资金支取审批表”证明和顺县住建局已经对剩余的工程款1040055元进行了审核签字。通过上述一系列证据说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而且工程造价已经第三方审核,并进行了部分工程款的结算支付,和顺县住建局已经对剩余工程款1040055元已经审核签字,是水利局不履行审核签字职责致使剩余工程款不能支付。被告和顺县公投公司对原告以上证据无异议,并称该单位是负责筹款的,已经把筹到的工程款汇入第三人和顺县清漳河治理项目部账户,该不管工程款的支付。被告和顺县水利局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和顺县水利局提出工程招标公告、投标函、工程合同等相关文件结合原告的证据证明被告和顺县水利局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和原告没有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和顺县水利局没有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和顺县清漳河治理项目部陈述该和本案原、被告没有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关系,原告起诉让该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依据,该单位也没有接到任何单位的委托支付工程款。第三人和顺县住建局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并陈述该只是依据和顺县政府的安排对工程质量负责,而且已经对剩余的工程款做了审核签字,该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晋协市政公司通过竞标与被告和顺县公投公司签订了”和顺县清漳河东源河道综合治理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和被告和顺县公投公司之间形成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晋协市政公司依合同约定对和顺县清漳河东源河道综合治理工程进行施工,于2014年12月20日,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造价要经过第三方审核,和顺县住建局委托山西金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最终审定工程造价9059433.73元,已支付7217441.38元,再扣除质保金801937元,剩余工程款1040055元,被告和顺县公投公司理应给付原告。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已付工程款的”和顺县公共基础设施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清漳河河道治理项目资金支取审批表”以及已付工程款的支付票据,和被告和顺县公投公司所做”已将筹到工程资金汇入第三人和顺县清漳河治理项目部”的辩称,进一步证明被告和顺县公投公司和第三人和顺县清漳河治理项目部同为工程款的支付单位,只是被告和顺县公投公司负责工程款的审批,第三人和顺县清漳河治理项目部负责工程款的给付。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和顺县公投公司给付工程欠款,第三人和顺县清漳河治理项目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质保金的退还,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于2015年12月20日扣质保金801937元,依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所以,质保金应该在2016年12月21日,就可以退还。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针对利息损失问题:合同第十五条第三项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时,甲方应双倍向承包人支付结算款的利息损失”,工程结算后被告和顺县公投公司和第三人和顺县清漳河治理项目部迟迟不能给付工程欠款,故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但原告计算欠1040055元工程款利息从2015年1月1日(工程于2014年12月20日竣工)算至2017年9月30日不妥。因为工程造价在没有经第三方审核,工程造价没有最终审定,不能计算利息,根据合同十四条第一项约定500万元到2000万元的审查时间为30日。那么和顺县住建局委托山西金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的开始时间为2015年7月27日,所以,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8月28日,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的双倍为188510元。对质保金的利息损失以双倍计算没有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6106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顺县公用基础设施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给付原告山西晋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040055元,退还原告质保金801937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49571元。第三人和顺县清漳河东源综合治理项目部承担以上款项给付的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山西晋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256元,由和顺县公用基础设施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第三人和顺县清漳河东源综合治理项目部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芝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毕俊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