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兴达通信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运城市兴达通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802民初793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姣彦,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运城市兴达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成,山西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派冰,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运城市兴达通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姣彦、被告***、被告运城市兴达通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派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1798元,其中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运城市兴达通信有限公司承担;二、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日11时,被告***驾驶被告运城市兴达通信有限公司所有的晋M××号小型汽车,沿铺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铺安街与步青路交叉口越双黄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08024201880007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眼钝挫伤,眶内壁骨折;右侧眉弓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神经反应症,共住院27天。经查,车辆晋M××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原告治疗终结后,与三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被告运城市兴达通信有限公司的员工,我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运城市兴达通信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我公司的车,被告***是我公司的员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479.83元,应该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公司。关于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8年11月19日签署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垫付的医疗费付给我公司,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晋M××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4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日11时许,被告***驾驶晋M××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铺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铺安街与步青路交叉口越双黄线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形成交通事故。2018年11月19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1408024201880007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医疗费由被告***予以支付。2018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经运城市盐湖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书》。双方约定:“1、***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车维修费等各项费用由晋M××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核算后直接赔付给***,其中***垫付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2、***与***互相配合办理保险理赔事宜。3、此事一次性了结,双方当事人再无其他纠纷。”2019年3月15日,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盐湖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0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眼麻痹性斜视达X(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同时查明:被告***驾驶的晋M××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运城市兴达通信有限公司。晋M××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4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儿子谭某某,2012年出生,山西省新绛县横桥乡某某村居民;原告***女儿谭××,2017年出生,山西省新绛县横桥乡某某村居民。山西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42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山西省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儿子谭某某和女儿谭××的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提交的2018年11月19日的调解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再由实际侵权人根据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原告***与被告***已经达成调解意见,约定双方再无其他纠纷,故原告***超过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与被告运城市兴达通信有限公司辩称的被告***系被告运城市兴达通信有限公司员工的意见,因二被告均未提交相关的书面证据印证其辩解意见,故对二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运城市兴达通信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意见,所以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的意见,因该协议系原告与被告***所签订,与被告运城市兴达通信有限公司无关联性,故被告运城市兴达通信有限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计算依据,故误工费可参照山西省2017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修车费,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核定为: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护理费3168元(38547元/年÷365天×30天)、误工费12804.66元(51930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38424元(1921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636元[原告儿子谭某某5475.6元(8424元/年×13年×10%÷2人)及原告女儿谭××7160.4元(8424元/年×17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6932.66元。因***驾驶的晋M××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1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0332.6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虽然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由于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再无其他纠纷,故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1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0332.66元,共计74432.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414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291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 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石舒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