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民辖终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鑫金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榕苑路15号7-A-501室。
法定代表人:郝铁乱,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小口路66号中关村东升科技园北领地C-7号楼一层101、1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曦,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卓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湘潭道1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林,董事长。
上诉人天津鑫金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卓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4民初1883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津鑫金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售货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仅约定了收货地址,收货地址并非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天津鑫金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卓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现天津鑫金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起诉请求支付货款,争议标的应为给付货币,天津鑫金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天津鑫金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天津市南开区,故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4民初18831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鸿云
审 判 员 史军锋
审 判 员 张 璇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唐新轶
书 记 员 黄 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